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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代理
  发布时间:2005-02-01 15:02:53 打印 字号: | |
綦江县法院 隆盛法庭   陈晓丽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活动越加频繁,代理现象日益普遍。与此同时,因无权代理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和诉讼也呈出不断,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太过简要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指导较模糊。因此对无权代理诸多问题的探讨思考,对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及更好地保障交易人的利益实有必要。本文就无权代理产生的责任、无权代理人负担的损害赔偿及对无权代理制度完善的建议等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一.无权代理的概述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所谓无权代理是指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代理权则是本人授予代理人的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效力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权限和资格。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代理人的地位及代理法律行为的范围都取决于它。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所以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也就是说,除欠缺代理权外,无权代理要同时具备有权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例如,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自相对人受理意思表示,否则也不构成无权代理的问题。
    (二)无权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1.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
    在这里需将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相区别,因为两者在法律表征上极为相似。无因管理,指无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无权利,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如果将代理行为也称之为一种“事务管理”的话,则无权代理和无因管理均是代理人或管理人并无法律上的权利而为他人(被代理人或本人)来管理事务。
    但在认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上,通说将其认定为事实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了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而与此相对的,无权代理则是法律行为。这是两者之间较大的区别。当然,也不能简单地以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来对两者定性。当无因管理为法律行为时,究竟应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视管理人是否以被管理人名义去为法律行为而定。其二认为即便管理人以被管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也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为宜。按照第一种观点:当管理人以被管理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时(此法律行为系管理之需要),因为其没有得到被管理人授权,也无法律规定之授权,因而可认定为无权代理。该种情况下,被管理人就可行使同被代理人的权利,即追认权或拒绝权。倘若行使拒绝权,则管理人应对行为相对人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而无因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相关法律行为,其性质自不必说,认定为无因管理而非无权代理。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便管理人以被管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其目的是为满足管理事务的需要,其行为本身是管理他人事务的手段,符合无因管理的立法要旨。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合理的,因为区分两种行为不仅要从其表征入手,更应深入其本质。无因管理从实质上说就是一种为保护他人利益,避免使其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应当说,无因管理人是基于善意和帮助的动机而为管理行为的。如果一味将其认定为无权代理,使管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难免有打击乐于帮助、见义勇为者积极性之嫌,而且也不利于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管理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损失。反观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为无权代理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基于被代理人利益还是为自己利益计算无从得知。我认为这是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两行为主观上的一大区别。规定两行为各自的法律效果时,应充分考虑两种制度的立法要旨:无权代理的规定,法律主要考虑本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应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而无因管理之规定,法律则着眼于鼓励对他人事务尽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和帮助义务。因此对两种行为区别对待是很有必要的。
    2.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在法学理论上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代理、越权代理及代理权终止的代理情形。而表见代理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表见代理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权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侧重利益、成立条件及法律效力三个方面。首先表见代理侧重于对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狭义无权代理则兼顾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其次在成立条件上前者须有使相对人误信其有权代理的表见理由,且相对人有充分善意,而后者则无此理由,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再次,从效力上说,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后者属效力待定行为,须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或否认,相对人的催告或撤销来确定有效或无效。
    二.无权代理之责任探析
    (一)无权代理责任的法律规定
    关于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导致两种法律后果:其一,获得被代理人追认补正其欠缺要件从而获得效力,该情况下视为有权代理,当然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其二,未经本人追认或本人作出拒绝表示,则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下的责任追究,台湾民法也有相关规定。《台湾民法》第十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法律行为,对于善意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责任主体
    在法律之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到责任人为无代理权之行为人,主要对善意相对人及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无权代理之类型有三:未授权之无权代理,越权之无权代理,代理权消灭后之无权代理。不论哪种无权代理行为,皆不影响行为人责任的成立。
    (三)责任的性质
    至于该种责任在法律上以何为根据,探讨不一。最初德国的萨维尼、巴赫认为可适用侵权责任来解决。但侵权责任之要件有四: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4.行为之主观过错。无权代理行为在前三个要件中都得以满足。但在主观过错上解释不通。无权代理行为并不都是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也有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引起的无权代理。所以用侵权责任来定性,难免有些牵强。
    1861年德国学者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统一解决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的民事责任,因而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也包括在其中。在近代,专门针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又有学者提出法定担保责任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已引起相对人的正当信赖,使相对人以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以使该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而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特使代理人负担保责任,即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从而使无权代理人负担民事责任。比较缔约过失责任说与法定担保责任说,其实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多大差别,都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从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来的,不同的是法定担保责任是专就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提出来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为解决所有除适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诸如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责任人的责任提出的,而无权代理人责任恰好能以缔约过失责任来定性。[1]通说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是直接基于民法规定而发生的特别责任,不以无权代理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属于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无过失责任之一种。
    (五)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1.责任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的成立,其基本要件有二:其一,代理权的欠缺,也即无代理权,而以他人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二,相对人的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2.相对人的善意问题
    必须要求相对人的善意,是以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论基础决定的,因为无权代理人负担民事责任,就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而设定的,所以要求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是必须的。若相对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可以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与之为法律行为,则法律无对其保护的必要。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3.责任承担的方式
    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一点毋庸质疑,但无权代理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很好的阐述。就国外民法规定来说,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选择权主义,即允许相对人进行选择,要么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该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所生的债务,要么请求无权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由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所持。二是采取损害赔偿主义,即只允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则持这种主张。持履行法律行为所生债务观点的人认为,若排除相对人据合同关系请求行为人履行的可能性,则往往对相对人利益保障有欠缺。无权代理形式上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但实质是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应该以实质关系来认定,即视为行为人自己与相对人订约。[2]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是对传统民法 的新发展。这两种主张,我认为第二种更为合理。因为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的法律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而不是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因此被代理人不承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当然使这一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更。而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所生的债务则间接表明这一法律关系主体变更为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这一法律行为变成了无权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无权代理人负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请求权的时效
    (一)无权代理人负担损害赔偿的范围
    无权代理人应赔偿哪些利益?由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应赔偿相对人因该行为有效而可取得的履行利益;2、赔偿相对人因为相信该代理有效而生的信赖利益。在此有区分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必要。履行利益指法律行为或合同有效时因履行其债务所获得的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因信赖法律行为或合同有效并因此所支出的一些费用及其他损失,比如定约费用、为履行债务的准备所支出的费用等。我认为,首先,该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本因代理权之欠缺无法律效力,因而相对人就缺乏履行该法律行为或合同之债务获得利益的法律基础。其次,前面所述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设定(无论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法定担保责任)都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出发点的,因此与此相对应,无权代理人赔偿范围的界定应以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准。
    (二)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关于这个问题,不管是台湾民法学者还是我国民法学者都认为,应以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有效时履行请求权之时效期间来定。也就是说,在有权代理中,本人应负担债务之消灭时效为多少年,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时效就应为多少年。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
[3].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
[4].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民商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梁彗星主编,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