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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在赔偿诉讼中应以谁为被告
  发布时间:2005-02-01 14:46:22 打印 字号: | |
綦江县法院 三江法庭  雷 永
    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工作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后,在诉讼中应列谁为被告一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多数是以直接侵权的被监护人为被告,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判决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部分案件是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判决监护人直接承担责任。本文试以列谁为被告更合法理进行简要探讨。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通常作法是以被监护人为被告,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又直接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此做法主要是依据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该书中明确指出: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引起的赔偿案件,未成年子女是当事人一方,他们的父母只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以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承担责任为由而将监护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作法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监护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因此不能以监护人作为当事人。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如以此观点推断,在同样是承担替代责任的雇佣合同中,雇主承担替代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而雇员作为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而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主也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违背了替代责任的原理。同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民法通则》第133条所确认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在一定条件下由监护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替代责任。由于监护人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将对被害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就具备了该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如果只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同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就形成了代理人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受判决主文的约束。而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反而与判决无关,就会出现程序与实体之矛盾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代理人在诉讼中是代表被监护人行使诉讼权利,其本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剥夺,甚至对自己是否尽监护职责,对承担赔偿责任大小不能发表意见和举证,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此作法有违司法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原则,有悖于法理。
    笔者认为,被告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之一,当事人的特点就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约束。那么作为诉讼中的被告必须具备上述三个特点,即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并与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谁是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主体,谁就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裁判结果。
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该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主体首先为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本人,如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赔偿时,义务主体为监护人。
    但在诉讼过程中,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作为提起诉讼的赔偿权利人无从得知。所以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未被查明前,都可以将其视为有财产的赔偿义务主体与监护人一同列为被告,同时参与诉讼。因为被监护人实际有无财产,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而非审判程序所能解决。审判程序所解决的是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实体判决是否正确,而程序公正不仅要求审判公开,同样要求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平等的诉讼义务,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判决主文中首先应确定被监护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查明的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责任的事实,确认监护人应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同时说明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才由监护人进行赔偿。至于被监护人是否能履行赔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如果在诉讼中请求权人未将被监护人列为被告,审判人员应主动向双方释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监护人在知道该利害关系后认可被监护人确无财产,可以此为据,直接以监护人为被告,判决其承担替代责任。如被监护人有一定财产或财产状态不明,应告知请求权人追加被监护人为被告。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是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习惯将受害人理解为原告,侵权人或加害人理解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先第一条就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在解释中对请求权主体统一规定为赔偿权利人,与此相对应的被请求权主体统一规定为赔偿义务人,该解释第一次将侵权损害案件中的主体规范为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就是为了防止在替代责任中,行为的实施者与责任的承担者和受害人与请求权人错位时,产生歧义。因此,我们应以学习该司法解释为契机,统一认识,防止在民事案件的审判实务中产生混乱。
 
    参考资料:
     唐德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疑难解释》;
     最高法院民一庭陈现杰博士《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夏群佩、王新平所写的《本案谁为被告》。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