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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案件中农村证人出庭作证
  发布时间:2005-02-01 14:44:33 打印 字号: | |
綦江县法院 三江法庭  赖 宁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就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行为具有利他性和不可替代性。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直困扰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难题。在当前适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中,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但是,由于农村证人出庭作证时语言表述能力较低,加之农村的人际关系等问题,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来,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已成为普遍现象,但在近两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反映出证人出庭作证的很多问题。据笔者观察和分析,最有争议和问题最多的部分集中在农村证人出庭作证时的文化程度和人际关系上,相当一部份当事人在自邀证人出庭作证时,由于受文化程度和传统习俗的影响,在作证时往往带有偏见,给法官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下面笔者就民事案件中农村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谈一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首先是农村证人的文化程度问题。农村证人出庭作证时,由于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在事实的表述和陈述上,存在逻辑性不强,陈述不清楚,语言归纳能力差,所证实的事实概念模糊,给法官正确判断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
    其次,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农村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由于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证人往往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如果证人一旦出庭作证说出事实的真象,就会受到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戚朋友的怨恨。所以往往出庭作证的证人在证实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时,带有一定的偏袒和含糊不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这也给法官正确判案带来困难。
    三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法庭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但也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笔者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农村证人出庭作时,法官为正确审理和处理好案件,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农村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去判断分析后,予以采证。一是要增强证人的法制观念。要让证人明白,根椐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司法权的顺利进行。二是在审理案件时,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归纳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证人出庭证作时,根椐案件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来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是要注意证人的表述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是否能诚实作证。四是要辨别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是否能形成琐链。五是要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及时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经济保障。同时,要制定有关的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一旦出现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否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