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法院
民事案件审判中的判驳、裁驳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习惯简称。就判驳与裁驳在个案的运用问题常有争议发生,如适用不当,会给当事人带来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笔者对其适用,有个人的理解,述之以下,与大家共同商讨。
一、判驳和裁驳的基本概念。
一、判驳和裁驳的基本概念。
民事判决,是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其实质是将法院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法定的判定形式确定下来。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作为民事判决中所裁决的结果方式之一,是对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要求确认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保护,做否定性判定。导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一是证据即事实原因导致的判驳;二是因于法无据导致的判驳。
民事裁定,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作出的权威性判定。而裁定驳回起诉,是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或者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无权起诉或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所做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裁驳是案件进入了受理后的诉讼中运用的,主要原于:一是对原告方诉权的否定,即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起诉、不予受理或不属法院裁决范围等;二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基本要求和第111条的列项条款要求,即起诉不符合必要条件。
判驳与裁驳的区别在于,裁定驳回起诉是驳回当事人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行使,只要经过初步调查和审查即可作出,不涉及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是成立的,有诉权,但经过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确认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不成立,因而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者本质性的区别在于,裁驳是对原告诉权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判驳是对原告实体请求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司法救济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关于正当当事人说。
现代民事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学中,提出了正当当事人的理论。所谓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也称为当事人适格。该理论认为,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并受本案判决拘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适格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适格被告)。与正当当事人对应的概念就是非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不是该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有关的诉讼标的没有诉讼实施权。该理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的正当也就是原、被告均为正当(适当),从而原、被告才具有诉讼实施权,反之没有诉讼实施权的不适格原、被告,从何而为诉讼行为,诉权的要件就欠缺,所导致的后果就是滥用诉讼程序,而遭至法院的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正当当事人理论的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启动标准造成一定影响。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案件受理审查中,确立原告地位采取“适格说”标准,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地位采取“表示说”标准,诉状明确记载即可,即有明确的被告。
正当当事人说与现行适用标准的分歧在于被告主体的“适格性”,前者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后者认为,以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正当主体资格,而否定原告的起诉,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宪法赋权,对于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损害,可以事后提起侵权之诉。由此得出,正当当事人说,对被告不适格的处理结果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而后者的现行标准,却是尊重、认可原告之诉权,对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
笔者认为,在正当当事人理论未被立法和司法解释所采用时,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裁驳,仅限于原告主体的不适格,不能以被告主体的不适格而适用裁驳。
三、案件中适用“判驳”还是“裁驳”的分析思路。
在审判实践中,就个案在裁决结果方式上,如何适用判驳还是裁驳的问题,笔者现提出“定性排除裁驳”的思路或方法,帮助分析。
定性排除裁驳,就是首先排除涉及程序问题而适用裁驳处理的可能性。因为裁定驳回起诉的要件较为单一,一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驳;二是法定不予受理的裁驳。因此,争对焦点,用以上两方面要件衡量,得出处理意见。
(一)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中应注意的就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但这种“直接利害关系”在起诉立案受理时,仅能从书面形式上审查,即只要原告认为存在、并声明即可,至于“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客观真实尚有待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认定,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争议案件确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也只有裁定驳回起诉。这种直接利害关系在实践中的表现为:合同、代位权、撤消权、继承、共有、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被侵害等。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这在前面“正当当事人说”中已阐述。但对“有明确被告”的正确理解应为:一是原告所提出的被告是不是正当的被告(适格被告),并不妨碍诉讼程序的启动;二是被告是实际存在的,已死亡的公民或已被注销的法人不能作为被告。经查证后,确已不存在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大多是原告提出选择性请求、提出的请求含混,或提出的请求概括、抽象等不具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件和民事诉讼原理,均要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交由法官来对其选择请求做出裁决,更不能做出主文为选择性执行条款的裁决。在进入诉讼中,发现此类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其请求应明确锁定,若当事人仍坚持原有诉讼请求,或者请求不断变动,均应以本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具体的事实、理由”,是原告有明确的书面表述或书面记载(口头起诉)为受理条件,其事实理由的客观、真实性,不属起诉条件。所诉事实、理由的真伪正当否,不影响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涉及程序性的裁定适用。起诉时所要求的只是具体、明确,不要求其真实性。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依职权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就是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这类条件,在立案审查时,有些个案不易确定,因而经过审理、调查后,才能发现所诉纠纷不是民事诉讼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或不是法院依职权所处理的范围,因而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法定不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1、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双方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管辖的;3、对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理由又起诉的(准许撤诉的除外);4、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5、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或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在进入诉讼审理后,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分析个案的结果裁决方式时,用以上明确的裁定驳回的两方面要件,对已查明的事实和确定的问题去逐一分析排除,不属上述所罗列的范围,就不宜再考虑适用裁驳的问题,转而研究实体裁决问题。
四、判驳的适用范围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案件经审理后,对实体的权义务关系上的裁判,主要在以下三方面适用:
(一)因原告证据不足,事实待定,其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判驳。
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后,其提供证据以求证其所诉事实、理由真实或成立的过程,就是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经求证过后所得的原告事实、理由是否成立的结论,关系到请求是否主张,该结论就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证据的自然属性所表现的也就是涉及实体上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不充分,或未提交证据,导致的均是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在实体问题上得不到肯定的结论,因而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法院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因原告所诉事实、理由被否定,其请求得不到支持的判驳。
原告起诉的事实被证明不真实、理由不成立后,法院做出了否定性的认定,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类判驳有两方面:一是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也就是原告起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不属实、不真实,理由不成立,所导致其请求得不到支持。二是被告不承担责任或义务。也就是通过审理查明,对事实认定后,被告对原告所诉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其主要包括:被告已履行完毕义务、被告不是义务主体、被告免责。被告不是义务主体主要是针对合同义务而言的,如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合同中的义务人也不是被告,即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那么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被告主体表述原则”,对此的处理不适宜用裁驳,只能就实体进行判驳。这里的被告免责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和法律规定的免责,即被告的行为符合约定的免责条款或者法律规定其后果被告不承担责任,且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而被判驳。
(三)因原告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判驳。
根据诉讼原理和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一是得到确认的事实,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源于法律,法律赋予了权益,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法律没有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禁止的,人民法院也就更不予保护。当原告的起诉事实经审理确认后,其请求的支持无法律依据时,或法律明确禁止时,理所当然的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判驳的,最为典型。
有人认为法律明确禁止而不能支持请求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诉权,应不予受理或裁驳。在尊重公民的诉讼权利,给当事人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是现代司法理念主流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应作分别处理。第一,对明确的非法利益,发生纠纷,应无诉权,不予受理或裁驳,如追还赌债等;第二,对不能确定为非法利益而发生的纠纷,如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法院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在诉讼中的给予裁驳;对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仍应受理,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适用判驳、裁驳应注意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关于诉的合并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多个原告诉一个或多个被告,提出多个请求,且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如白鹤村、白鹤村1---7社诉吕某、毛某等8被告,请求判决吕某支付1985年承包合同的承包费,并请求判决毛某支付1999年租赁合同的租赁费,该案8个原告将两个不关联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在一个起诉的事实理由上,提出了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性质的请求,这样的案件符合受理立案条件吗?如果受理开庭了怎么处理?从表面上看是符合起诉的条件,但从诉讼原理看,其问题就反映出来。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使用“诉的合并”一词,但在第126条中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几种情形,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它以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其他没有禁止性规定。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受理吗?笔者认为,在诉讼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时,还应考虑其是否违背诉讼法律原理,也就是判别是否符合诉的合并原理。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中审理和解决。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几个诉属同一法院管辖;二是几个诉在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方面有一定联系;三是合并审理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其核心就是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和诉讼法原理,该关联性表现为:多个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发生争议作为一案而审理解决的主体合并(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同一原、被告将彼此有联系但又各自独立不同的诉的标的合并一案解决的客体合并(必须是相同主体);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并;被告反诉而引起的合并。那么上述一案件的两个诉中,8原告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告吕某给付承包费,又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告毛某支付租赁费,这是两个合同相互不关联,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合同主体也不同一,不符合以上关联性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该案违背了诉的合并之诉讼原理,不能以合并之诉启动诉讼程序,应予裁驳。处理这类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分案诉讼,当事人仍坚持的可不予受理,进入诉讼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未经登记取得财产的原告主体资格。
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对未经登记取得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其他人主张涉及该不动产的侵权赔偿或者相邻权益、租赁权等物权,该原告适格吗?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前面阐述的原则进行分析,即原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已实际接收或占有了该不动产,而仅仅是没有办理登记取得物权,当该不动产受到侵害或相邻纠纷、拒交租金时,所涉及到的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只有该当事人,那么他就是适格的原告,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没有接收或实际占有,也没有经登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该当事人对该不动产属尚未取得物权,涉及该不动产的任何物权均无直接利害关系,该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行使该不动产的物法权益,属不适格的原告,法院应不予受理,进入诉讼的应予裁驳。
(三)关于债权转让中的原告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向接受债务的人拒绝履行债务。这也就是说接受债务的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接受债权的当事人,在接受债权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吗?笔者认为,这仍应以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来分析。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到不能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否定该当事人其取得债权的有效性(即已合法取得债权),通知债务人只是接受债权的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并非债权灭失。依据这一法律精神说明,该债权与该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该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属适合的原告,法院应当受理。在实体处理中,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只能依据该法条的规定“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原告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实际运用,应当对其法理、诉讼原理和构成要件等深刻理解,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后,才能正确适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