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渡口区法院 民二庭 全斗成
[论文提要]: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司法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又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司法理念内容包括司法、司法独立性、司法民主性、司法公开性、司法效率性、司法廉洁性、司法的平等性以及司法所体现的人权观。司法救助亦须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救助制度本身所体现的某些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是相符合的,以现代化的司法理念为指导,司法救助制度必须体现公正、平等和人权的理念。(全文字数:10935字)
[关键词]:理念,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救助
以下正文:
伴随着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法律也同样面临着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更替,这一过程就是所谓的“现代化”。法治现代化的本质是从人治社会转变为法治社会。司法是法治的一个关键环节,它连接着法律与社会中的个案,直接标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效果以及法律适用的状况,因此,司法现代化是中国法治化的当然内容和基本标志,推进以司法现代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正在进行法治建设的人们的共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庄重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法治的现代化离不开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司法改革可以说是集司法理念与相应的司法构建于一身的系统工程,没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和在此基础上的制度建构,司法改革的成功是很困难的。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基础性工程,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基础,就难以支撑司法现代化乃至法治化的大厦。同时,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又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攻坚性工程,它涉及到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又成为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保证。司法救助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是现代社会法治完善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确保贫困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救助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精神亦须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很不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所体现的精神与现代司法理念是相符合的,我们应该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
一、理念、司法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内涵探析
当代美国人类学家E·霍贝尔在其《原始人的法》中论及概念的重要性时写道:“一个探索者在任何领域中的工作总是从创造该领域中有用的语言和概念开始的。”要深刻认识与领会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或原则或法学理论的内涵,都需从概念这个最基础的东西谈起。在我国进行司法现代化的今天,现代司法理念已经登上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论坛,一场关于“理念”、“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争论也在轰轰烈烈的进行着。要理解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关系,就必须深刻认识“理念”、“司法理念”、尤其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涵义。
所谓“理念”,从字面上理解,即是原理和信念,或可以说成是价值观。任何制度都必然存在一定的理念支持或设计。任何一个国家在构建其具体的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总是以一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观为基础,这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在我国,各种制度的构建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基础,此即我国的制度理念。理念是抽象的,原则性的东西,在具体的制度中,一般要外化为具体的规则,并将其精神贯彻始终,且应得到实践的检验。同时,理念又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特定的目标。理念依主体范围的不同有整体理念与个人理念之分,一个国家的每种制度所体现的理念是这个国家的整体理念,而个人理念则可以理解为某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个人理念往往是在整体理念的基础上加入一些个人主观因素。
现在我国司法改革正处于紧锣密鼓时期,司法作为一种制度亦需以一定的理念为支撑,这种理念即为司法理念。有了正确可行的司法理念,司法改革的成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由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组成,司法理念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和司法环境一起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的法”所必须考虑的因素。[1]司法理念在司法中有着重要意义:(1)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制度的不稳定性;(2)司法改革是理念的变革,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将造成改革的反复无常及盲目性;(3)司法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造成群众对司法的迷信到幻灭,仅靠群众运动式的动员和口号化,并不能树立真正的司法权威,不被信仰的司法理念是虚假的、无意义的。
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司法的现代化,没有司法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司法理念现代化又成为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的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司法中立性、司法公正性、司法独立性、司法民主性、司法公开性、司法效率性、司法廉洁性、司法的平等性以及司法所体现的人权观。
二、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司法救助理论
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救助即我们所说的司法救助,指法院“为对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者,于法定范围内,准予暂缓缴纳,以保障私权之途。”[2]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中将司法救助解释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3]司法救助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是现代社会法治完善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确保贫困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救助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精神亦须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救助制度本身所体现的某些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是相符合的,以现代化的司法理念为指导,司法救助制度必须体现公正、平等和人权的理念:
(一)司法救助的公正性
司法救助通过扶弱济贫,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朱鎔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但这只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以及对抗双方的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弱势群体同样是大量存在。在司法上,弱势群体往往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因此,司法救助制度也就必然提上日程。1991年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提出“支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就是司法救助的思想。而《司法救助规定》的颁布实施,则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逐步完善。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正义让人如此难以捉摸,是否司法公正也是变化无常、没有标准的?司法的公正性主要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我们所追求的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这即是司法救助理论所依靠的精神支柱之一。通过司法救助,保障了无资力或资力较浅的参加诉讼的人能够维护自己合法的正当的权益,即是实体正义的体现。在诉讼中平等的对抗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司法救助所体现的公正亦蕴涵一定的效率观,“迟来的正义就不是正义”,效率因此成为正义的当然内容之一。波斯纳亦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在其他许多例证中我们将看到,当人们将不审判而宣告某人有罪、没有合理补偿而取得财产、没有让有过失的汽车司机向其过失行为的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等情形描述为不公正时,这就意味着仅仅是一种浪费资源大行为。即使是不当得利的原则,也有可能来自于效率的概念。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5]
(二)司法救助理论的平等观
司法救助理论对平等的认识首先是要求司法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作权力换位思考。实体权利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在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这倒不是说实体法在制定时有何偏向或不公(虽然人们不可能奢望在立法取得绝对的公平),更多的还是由司法或执法不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某些观念上的错位也会造成社会不公。如盲人与正常人一样都有平等地享有宪法及其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按理说,政府为方便盲人行走修一条盲道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却有人不以为然。更有甚者,他们占用盲道做小生意,摆摊,停车等,侵犯了盲人的出行权。这些人的眼睛是明亮的,而他们的心灵却早已进入盲区。司法救助理论就是要告诉人们,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换位想一想,弱者想要的只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你就算是没有一丝一毫的同情心,也没有任何理由去剥夺基本属于他人的权利。
司法救助理论对平等观的认识又在于分析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在许多人看来,形式平等只是手段,实质平等才是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上诉、申诉都要书面形式,这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可是,法律上的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要求却难倒了那些没文化、囊中羞涩的人。当我们的法律条款只是在形式上作了一个完全有道理、对所有当事人又是绝对平等的规定时,却在无意中以形式的平等剥夺了他们的实质平等,法律在无疑中为这些弱者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屏障。
司法救助理论对平等观的认识还在于强调司法时充分考虑到那些弱势群体的实际情况,即“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特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它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对于进一步作好法院的各项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从以下几个方面细解了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司法为民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为民是检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司法为民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的新实践。
(三)司法救助所体现的人权保障观
在生产力水平较低的社会,人们对自身价值、权利认识和要求都相对低下,因此,能够容忍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的剥削压迫的、极端不平等的、残暴镇压的统治和专横擅断的司法。尽管当时也有正义、自由、平等、人道的要求,却远远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当时的法律也与人们的这种容忍和承受能力相适应。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对自身的价值的认识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承受压迫的容忍力随之降低。新兴资产阶级强调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实现自身的解放和独立。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形成,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要求才有人权保障思想的产生,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是统治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承认的结果。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正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精髓。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还指出“我们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治,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人权保障原则的目的是保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运用这些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把人权保障思想作为建立司法救助理论的基础,将有利于提高该理论对职权主义与官本位观念的免疫能力,从司法救助理论的核心思想来看,扶弱锄强,崇尚平等既是人权思想的体现,也是司法救助的应有之义。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提到:“只有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思想。”为此,它在第二条第第三项提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6]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最早产生于15世纪的英国。至今,世界上已有近15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各国法律援助制度亦更加完备和健全。其内容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大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即司法救助产生),其对象从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大到预防性服务。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国家责任。[7]
“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公众无法利用这一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8]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法律制度能够为公众利用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从法律援助制度中脱胎出来的一个新生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法制背景,客观地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关系的日益复杂,原有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中带有法律援助性质的规定亟待上升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使越来越多的社会主义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享受平等的法律保障权利,成为公民和法人平等从事社会、经济和文化活动,实现法律关系的必然要求。这在客观上为司法救助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现实的社会基础。改革开放大大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加强,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物质保障。而同时,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因主客观条件差异而产生的贫富悬殊及事实上的不平等,这使保障贫弱残疾者等社会特殊群体的权利要求与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制健全相契合,从而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出了客观要求。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提出了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北京、广州、上海、武汉等大城市率先行动,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试点,不少地方纷纷制定了有关法律援助的办法、规定、章程、规则等,甚至以地方法的形式制定了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如1995年的《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管理办法》、《武汉市律师法律援助办法》、《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1999年的《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这些法规、规章都有力地规范了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
1996年3月17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1996年5月15日通过,2000年12月29日修正的《律师法》第六章(第41条至第43条)专章规定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1996年10月1日起实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了有关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1997年5月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这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迈出了决定性的第一步。1997年5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中心的通知》,使全国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基本得到了统一规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初步形成。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7月的《司法救助规定》,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
四、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作为保障性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司法救助以邓小平同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民主法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和最可靠的政治保障,其宗旨在于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体现,其建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它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2)它确保了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使案件当事人在经济困难或处于某种特殊情况下仍可通过司法救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形成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是实体利益保障制度,只有同司法救助这一法律程序相结合,才能使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得以完善,从而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决策的顺利实施。(4)从更深层次看,司法救助保障了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是完善法治必不可少的基本环节和重要措施。(5)司法救助制度本身所包含的扶弱济贫、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社会功能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健全司法救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6)作为国际社会通行的社会司法救济手段和保障司法人权的措施,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制度是树立我国在国际社会中良好的法制形象、实现同世界各国广泛交流与合作的需要。
1、司法救助的对象及条件的完善
建立司法救助制度,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司法救助的对象,亦即确定那些人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司法救助。在这方面,世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但概括而言,遵守以下原则:(1)司法救助对象一般应为自然人;(2)司法救助对象一般限于经济困难者;(9)司法救助一般仅限于正当理由进行诉讼,确实需要法律帮助者。
我国在有关司法救助对象的规定和实践上亦遵循了这些原则,2000年7月《司法救助规定》第二条规定为“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此条规定结合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应该理解为自然人。肖扬专就司法救助向全国人大代表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9]根据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救助规定》,法律援助对象限于自然人,不包括除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这是因为,司法救助是为保障人权而建立,其出发点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法人不能作为司法救助对象。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经济上处于窘境的企业,特别是某些经济上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如果不给其以司法救助,则会损害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稳定的经济秩序。
另外,从我国现有法律无从看出外国人无国籍人能否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司法救助制度作为人权保障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无论从法律的制度或效力看,都属国内法律范畴,因此,对于外国籍人、无国籍人无否认地应与内国人有所区别。
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可给予法律援助,这涉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实施问题;而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是否应予司法救助,笔者认为,如其确属经济困难,应由其所属国提供司法救助费用,而我国法院无此义务。因为贫困标准因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较大差异,不能用本国的贫困标准去衡量外国人的贫困状况。但若两国签订了司法救助的司法协助协议,则可依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
对于无国籍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只要居住在我国,符合我国司法救助条件,应视为我国司法救助对象。
依据《司法救助规定》,司法救助的条件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从理论上看,这样规定似乎合情合理,但实践中,对于经济条件的认定和审查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难度。从我国目前状况看,由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居民生活水平相差很大,对“经济确有困难”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既有难度亦不合理。因此,宜由当地政府对此做出具体规定。目前各地政府一般都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或收入线作为具体认定标准。以收入水平作标准来衡量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收入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经济状况。若仅以表面收入状况来认定,可能会导致一些工资收入仅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而另一些无固定工作收入,却因四处兼职而收入不菲的人员而得到了司法救助。这使在实际上产生了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有违现代司法理念。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各种资产形态以确定出不同情况下的具体的经济标准。在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年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作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经济标准。[10]澳大利亚法律援助的资力调查中将财产、收入连同调查程序所花费用有附加因素一并考虑,这种把财产和收入一并作为经济是否困难的标准的做法比单纯从收入方面考虑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我们在认定某一申请人是否属于“经济困难时”,应对其收入与财产状况一并考虑,使我国有限的司法救助制度最大地发挥作用。
2、司法救助适用范围的完善:
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民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条件的,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司法救助规定》对我国司法救助范围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广泛,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却是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相比较而言,《司法救助规定》的适用范围要广得多,规定得较为具体,便于实践中操作。但与司法救助制度规定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适用范围仍显得过于狭窄。例如,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拓展细化,除了传统的移民、住房和无家、老年者和消费者权益问题外,又延伸到了儿童与教育、环境问题、艺术事业、就业问题等领域。[11]在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对司法救助予以适用范围之限制,只要符合以下情形者(1)无力支出诉讼费用;(2)非显无胜诉之望;(3)当事人申请;(四)法院之裁判。[12]因此,台湾地区的司法救助适用范围并无特别限制,只要符合司法救助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应进一步放宽司法救助的范围规定,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者都应该给予司法救助,以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3、司法救助程序的完善
依《司法救助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我国司法救助程序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审查组成。其中,对于当事人申请期限以及当事人能否在二审中提起司法救助未予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以什么方式同意或者驳回,亦没有做出规定。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首先需完善其救助程序,这样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予以正当的保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在提起诉讼后一段时间可以确定为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前亦可以申请,在二审中,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对于法院的裁判方式,应该用裁定的方式。
此外,对于司法救助的基金,我国并无规定,依照规定,目前是法院减免诉讼费。对于以后是否应该以专项基金作为司法救助的费用,我想还需要讨论,不过我以为应该建立专门司法救助基金,这样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五、结语
在我国司法改革以及法制现代化的推进下,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已刻不容缓。只有在立法上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内容科学地加以规范并在现实中落实,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救助制度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救助立法规范少,不完善的情况,在新的形势下,首要的是加快司法救助立法。作为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司法救助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专章规定司法救助的内容,包括条件、对象、程序和效力等。另外,对于司法救助立法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突出我国特色的前提下,更新观念,及时借鉴和引进外国司法救助立法的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重点解决某些急需解决的问题,从而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参见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法院网,www.jus.cn.
[2][台]吴学义:《民事诉讼法要论》,正中书局印行,第118页。
[3]司法救助与司法救济、法律援助不同。根据笔者理解,法律援助有广义与狭义在之分,狭义的法律援助是从刑事诉讼法的意义上讲,指对某些经济困难的贫困者或残疾人、弱者等需要法律帮助的人,国家对其减免诉讼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广义的法律援助还包括司法救助。司法救济,主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
[4][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2页。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至第12页。
[6]《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刘楠来,P.R.比伊尔、陶正华、F.范·霍夫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15页。
[7]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时务》前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8][英]阿蒂亚:《法制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9]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0年3月10日)。
[10]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11]同[7], 第41页。
[12] [台]吴明轩编著:《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第84至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