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法院 民二庭 张玥
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作为一种重要的联合经营方式而大量存在,它是指两人以上为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联合。那么,合伙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的分类,合伙分为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其中,个人合伙被列入公民一章中加以规定,法人合伙被列入法人一章中加以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又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合伙和不起字号的合伙,并在诉讼中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合伙企业在诉讼中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由此说明,在我国,合伙并未成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公民个人,也不同于法人。而且,从现有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合伙存在着多重规则,不同的合伙,其法律地位也存在着差异。在审判实践中,正是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导致了对合伙的诉讼主体问题容易产生混淆。在这里,笔者援引一案例试就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在诉讼主体上存在的差异作一探悉。
某机械厂与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某机械厂多次在某有限公司购买焊接配件,并欠下部分货款未付。事后,某有限公司在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便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起诉了某机械厂,要求该厂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55672.79元以及资金利息。但某机械厂应诉后在答辩时称,该厂系由两名自然人合伙组成,属于个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问题的规定,原告某有限公司应当以该厂的两名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直接将该厂作为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首先必须解决的程序问题是:由两个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设立的某机械厂究竟属于个人合伙或者属于合伙企业?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涉及到所列诉讼主体的差异。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机械厂属于个人合伙。因为该厂的两名合伙人为公民个人,订立有书面合伙协议,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结合本案,某机械厂系个人合伙,因此,应当以该厂的两名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并将其厂名作为登记的字号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而本案原告却直接以该厂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诉讼主体,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机械厂属于合伙企业。因为该厂的两名合伙人为公民个人,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了企业名称,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因此,该厂系合伙企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可直接以某机械厂为被告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在于: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本案中,某机械厂既然属于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那么,该厂显然可以作为其他组织而直接参加民事诉讼。其次,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条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以及该法第8条对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一)有2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某机械厂系由两个公民合伙设立,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了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及方式等内容,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及设立条件,属于合伙企业。由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机械厂作为合伙企业,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原告可直接以某机械厂为被告起诉。
从上述案例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区别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关键之处在于合伙企业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因此,设立合伙企业必须经注册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而个人合伙的成立,却存在着不同的情况。作为个人合伙,一般具有相对稳定的经营项目,并经工商登记,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有的个人合伙在成立时,还将合伙字号也一并进行了核准登记。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若两个以上的公民为追求共同的经济目的,临时性共同经营某些法律所允许经营的项目,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又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的,仍应作为个人合伙。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个人合伙的情况,应当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来确定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对个人合伙,不论起字号与否,其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均为共同诉讼人;起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核准登记的字号;合伙人数众多的,成立代表人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对此,笔者的意见认为,虽然现行的有关确定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之间发生了冲突,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指导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它对解决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若人为地去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合伙和不起字号的合伙,并在诉讼中赋予不同的法律地位,这种区分不仅没有现实意义,反而容易造成对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问题的混淆。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颁行于1988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颁行于1992年,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也应以后者为准来确定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又应当如何确定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设立合伙企业必须经注册登记并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这已成为合伙企业区别于个人合伙的一个显著特征。而注册登记具有公示效果,合伙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时又必然伴随着企业名称的登记,一旦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核准登记,该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等内容便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了确定的效力,它相当于宣告了一个主体的诞生。因此,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把合伙企业作为其他组织,或者是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均能确定合伙企业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不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另外,由于合伙企业在注册登记后,往往是以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与第三方发生交易往来,且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常常办理在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名下,由此,结合《合伙企业法》第39条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合伙企业作为一种联合经营方式在对外责任承担上的特点来看,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也应直接以合伙企业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