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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同居及无效婚姻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05-02-01 11:59:02 打印 字号: | |
审理离婚案件的思路与做法之一
璧山县法院 民一庭  刘家秀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从2004 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婚姻纠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民事审判第一庭及法庭的全体同仁们,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先后于2004 年3月22、3月29进行了集中学习,并通过讲解、提问、回答提问、相互辩论等形式,对审判实际中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消化、吸收,对该司法解释的精髓有了更新、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现将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同居及无效婚姻的规定向大家作一些简要的介绍。 1、关于同居关系问题。该司法解释把本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的同居关系排斥在公力救济之外,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的“有配偶者与他入同居”的情形,婚姻 法司法解释(二)仍然赋予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应当受理并予以解除”。 2、关于无效婚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申请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婚姻法解释(一)对申请无效婚姻的主体、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婚姻不适用调解等,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无效婚姻提出诉讼,不管该婚姻的效力如何,法院均应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提出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对婚姻效力的案件进行审理。该司法解释(二)还对无效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后,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列法、除斥期间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相关规定之异同。(一)  
    不同历史时期关于同居关系规定的异同。最高人民法院1989 年11 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由于受当时历史、社会条件的限制,对同居关系的认识有很大的局限性,仅仅对那种以夫妻名义的的同居予以处理,对于不以夫妻名义的未婚同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使诉至法院,法院也不予受理。这种理念对遏制社会上越来越常见的“包二奶”、“包二爷”等不良现象、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日益显得苍白无力,而《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认真学习婚姻法,我们不难发现,对未婚同居是否受法律保护、保护的程度未作明确规定。即,既不鼓励也未明文禁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规定突破了同居关系须以夫妻名义的限制,开始重视同居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人们的认识各异,对“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区别对待。而婚姻法解释(二)对此予以了明确,仅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现象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案件的特殊情形,对除此之外的一般同居关系,即未婚同居关系则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外,即认为同居关系属于道德调整范畴,法律不予调整。与同居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个法律概念是事实婚姻关系,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基本态度是: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并依法予保护,即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的身份关系、财产利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如相互有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1、2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同居在1986年3月15 日之前的,以起诉时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作为判断事实婚姻的标准,同居在1986 年3月15 日至民政部1994、2月颁布《婚姻登记条例》期间的,以双方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作为判断事实婚姻的标准。(二)关于无效婚姻问题。在新婚姻法施行之前,只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存在无效婚姻之规定,新婚姻法则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新婚姻法未对申请确认无效婚姻的主体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人们认识各异而作出不同的处理,为便于操作,婚姻法解释(一)对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利害关系人作出了规定: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未达法定婚龄的为近亲属;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为近亲属;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法解释(一)还对婚姻无效的判决的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列法、裁判文书的制作、婚姻效力与离婚案件审理的先后顺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在同居关系的认识上是一个重大突破。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理论规定解决实际问题。        
    (一)、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1、未婚同居的认定与处理。男女双方未经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即同居生活,这里的男女双方包括一直未婚、离异、丧偶等,符合上述规定的男女双方只要未办理婚姻登记,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属于未婚同居这一生活状态的选择,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以法律进行调整。如一方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如受理后发现属于未婚同居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双方对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应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不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但子女无过错,可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与处理。一方提出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当事人一并提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审判资源。对解除同居关系的部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以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应依法判决,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处理,与“未婚同居”基本相同,但分割财产时应照顾无配偶方。
    (二)、关于无效婚姻问题。
    1、关于无效婚姻的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适用撤诉的规定。其理由是:(1)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民诉法”中的调解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因此不能适用调解。(2)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处分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且应当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无效婚姻必然要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法定婚龄、近亲结婚、法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等规定的违反,如准许撤诉,必然要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或侵害社会利益。
    2、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1)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作为非诉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的,经审查属于无效婚姻情形(无效婚姻情形已消除的除外)的,法官应行使释明职责,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变更,直接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该判决一经作出则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无效的判决具有溯及力,即从婚姻关系缔结时起即因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不能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2)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应当先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如确定婚姻无效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处理,离婚案件则应当终结审理程序.
    3、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该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一年为除斥期间,超过法定一年期间权利人则丧失了该权利,包括诉权和胜诉权,即产生了合法婚姻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死亡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不受除斥期间1年的限制。
    4、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当事人的列法。(1)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健在,一方为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健在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3)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申请人的,不列被申请人。(4)夫妻一方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5)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不列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其条件按《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掌握,申请宣告确认的婚姻无效的理由不同,利害关系人的确定不同。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