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法院 民一庭 吴宏斌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法领域,违约责任处于核心地位,正是因为违约责任的存在,合同的履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有了最终保障。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纠纷正是因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引起.因此,本文拟从审判实务中有关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以求有利于在审判工作中能明确观点和审判操作,以利于准确地适用合同法,正确及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一、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合同违约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还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都应由当事人来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二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一方违约时,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须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深刻理解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能使我们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合同法律关系,不会错列案件当事人主体和找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这对于我们正确及时处理合同纠纷,保证案件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它对违约制度的内容起决定性作用。它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则要求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则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违约的事实存在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不同的归责事由,也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原经济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过错原则。认为当事人仅在客观上存在违约,尚不足以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还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扩大,这种过错原则既不利于处理违约者,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原有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互相矛盾,缺乏统一性,不利于公正执法。所以,我国新的《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的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既无过错原则,将原三个合同法的归责原则统一为无过错原则。只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法律均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一种过错责任,新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确立为无过错,这是合同法的一个革命性变革,我们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需注意适用。
三、 预期违约制度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情形。我国新合同法借鉴英美合同法立法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提前违约,预期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也对预期违约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均为违约行为的一种类型,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发生或者认定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发生或者认定的;实际违约中的不履行是在履行期届满之时发生和认定的,即一般的不履行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后认定的,只要履行期未届满,债务人就随时可能履行合同,此时不能断定是否不履行。(2)是否履行不同。预期违约的债务人非但没有履行债务,反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实际违约中的不完全履行虽一般发生于履行期届满之前,但其为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因此,它具有如下基本特点:(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不履行义务,而不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由于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得违反此条件而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自己的债权。(3)预期违约在补救方式上也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毁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此时,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明示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明示毁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性质上是一种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 义务,如主张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无效等,以此为借口不履行合同。
2、明示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毁约的,则构成实际违约。而且,毁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括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行契约的困难和不愿意履行。
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毁约方拒绝履行应当对相对方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致其合同目的落空。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份内容或给付义务,并且不妨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4、明示毁约无正当理由。如果毁约方提出毁约有正当的理由,则不能构成明示毁约。所谓正当的理由,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销权;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无效等等。
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
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因为另一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另一方资金困难,已将部份货物转卖出去,即将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臆断,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方必须助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的判断的恰当性。这种证据在实践中应由司法人员灵活掌握。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证的要求,且只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毁约。
无论是明示的预期违约行为或是默示的预期违约行为,都是一种现实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实施此种行为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与其他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同,只是请求权发生时间提前了,即对方可以在履行其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完全赔偿原则与可预见规则
原《经济合同法》确认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赔偿损失的范围仅确定为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原则很明显地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不能有效保证和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为此,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确认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份: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减少和债权人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则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在如期履行下所能够得到的预期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它们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违约方对受害方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才能使受害人在对方违约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能处于合同如期履行情况下的状态和权益。
在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1、须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乃至受领迟延诸种具体形态。
2、受害人须有损失存在
适用赔偿损失责任方式,需要受害人有损失存在这一要件。不过,如果合同债务只限于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时,无论是否存在损失,只要逾期支付的,受害人均可主张赔偿损失。在我国,对逾期归还贷款是通过罚息的形式进行赔偿的,而不以借款方受有实际损失为条件。
3、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在违约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只有受害人的损失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即违约行为是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违约方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检验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依此规则,凡构成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事实上的原因。如果要是没有违约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损失发生的原因。
在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而是同时介入了其他的原因的情况下,赔偿损失成立与否不无疑问。不过,一般认为即使违约并非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也由债务人负责,即债务人要么承担全部责任,要么不承担责任,其典型例证为债务人迟延履行,恰逢不可抗力发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负责赔偿债权人因此所受损失,但即使不迟延履行也仍不免发生如此损失时,债务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的限制--可预见规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为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2)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根据合同法可预见性理论,合同当事人将其对应当预见到损失负赔偿责任。只有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由于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合同当事人不可能知道其合作的伙伴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此时当事人如果负担这些损害,将使其承担不应有的风险,这对违约方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可预见性理论可以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上述违约责任制度外,合同法还对造成责任的具体形式、违约金、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违约免责事由等问题作了规定,它们共同组成了完整的违约责任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