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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调查与分析
  发布时间:2005-02-01 11:30:12 打印 字号: | |
合川市法院 审判监督庭   陈  凯
    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法院据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理论界的诸多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抗诉再审程序自身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提出了疑问,而实务界则指出抗诉再审程序有损于裁判的稳定性,因而质疑它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如何规范和完善该项制度等进行探索,借此与同仁共同学习。
民事抗诉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有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近几年来,我院和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工作中,坚持“多人来人往,少文来文往”,不断增强沟通和理解,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积极开展和不断规范民事抗诉及再审工作,通过抗诉和再审,依法改判了确有错误的部份生效民事裁判。这一工作,对于提高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化解案件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进社会稳定,有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等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抗诉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予以救济
    人民法院错误裁判的存在是抗诉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司法裁判是对过去事件的确认和处理,由于时间不可倒逆,任何过去的事实都无法完全全恢复其原始状态,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这种事实的认定,是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与法官认证相结合,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利己动机不同,对事实的陈述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偏离事实的真相,另一方面,法官的认证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过程,加之能力的差异,因此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裁判都能完全符合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判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都不能避免的客观事实。我院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共审结民事案件约12750件,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12件,撤销、改判案件7件,调解结案3件,维持2件。在这些抗诉案件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例如,刘丰炳诉合川市华伟金属铸造厂、周道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审判决由周道兵赔偿刘丰炳5,000多元经济损失,驳回对合川市华伟金属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以刘丰炳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害是工伤,应由单位赔偿提起抗诉。经再审认为用人单位合川市华伟金属铸造厂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是工伤,应向劳动仲裁机构先申请仲裁。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说明错误的裁判在我院也是存在的,故抗诉制度的存在也有其合理的空间。
    (二)对生效的错误裁判有纠正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即产生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审判。但是对诉讼程序若有重大瑕疵或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判一律不予以救济,无视其重大违法性,则与司法公平与正义要求相悖,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更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多种救济途径,如当事人申诉、法院院长发现错误提起再审程序等,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则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这也正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救济的目的,也是为了体现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原则。在实行抗诉纠错运行中,我院历来很重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加强联系、协作,明确了抗诉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在2002年6月我院和检察院召开了座谈会就“关于加强实行检察建议协调配合”形成了一致的会议纪要,尽量多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行政诉讼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和对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双方就相关意见能达成共识的,不必抗诉,实行检察建议的形式,这样,既减少了检、法两家的矛盾,又降低了司法资源,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彻底消除了以前“你判你的,我抗我的”不相往来的尴尬局面。既对错误裁判进行了纠正,共同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又加强了两院之间的联系,增进了两院办案同志的友谊。
    (三)缓解人民法院受理申诉的压力
    人民检察院行使着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抗诉的权利,一部份当事人不服裁判除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诉要求再审外,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则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一方面审查裁判的正确与错误,决定是否抗诉,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也做了大量的工作,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减少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工作的压力。从近三年看,人民检察院受理100多件民事申诉案件,决定抗诉的只有10几件,通过他们做思想工作,认为原判正确,不予抗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占90%。如柯青荣等28户申诉与闵世元返还天然气安装款案,不服(2002)合法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检察院通过调卷审查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基本正确,作出不抗诉结论,并对当事人作了大量的工作,当事人也表示服判息诉,避免了矛盾的激化。
    因此,抗诉制度的存在在目前为了监督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有着现实意义,只要有错误裁判的出现,就会有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的抗诉制度,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制度的有益补充。
    二、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方向
    (一)加大司法解释力度,规范民事抗诉制度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再审审判工作都兼顾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维护司法公正两方面,可谓关系重大,这就需要抗诉暨再审审判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特别是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目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和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的司法解释少而又不系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解决方法,再审中,只能依据法官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解决,造成了很多问题。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抗诉再审方面的司法解释,弥补现行法的不足,规范抗诉和再审立案标准和审判程序,进一步提高抗诉再审工作质量。
    (二)限制公权的介入
    民、商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按照民法自治原则,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权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也有提起再审的权利。检察机关参与抗诉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作为一方的代言人,这样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只要当事人之间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或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背社会道德规范,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对再审的启动和监督,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公权的膨胀势必削弱私权,而且还可能召致外部的司法干预,权力越大,受干预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应该严格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范围。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过于笼统
    人民法院的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理解认识,做出不同的选择和评断,针对具体的案情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的过程。所以,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检察院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认识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而动辄予以抗诉。因此,我认为只有把法官的裁判结果确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公平时,才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在立法时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该有一个确定的范围。
    以上意见,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