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川市法院 娄 欣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关问题。首先从介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入手,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其后以无权处分行为中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实例分析对市场交易的影响,从我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角度来阐述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关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之后通过比较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和分析,权衡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冲突,介绍笔者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最后阐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由此,建议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起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制度。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则通过异议登记和登记变更来加以保护。
引言
依照债权形式主义的界定,所谓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的合同。[1]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涉及与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鉴于无权处分行为不仅较为复杂,而且牵连甚广,实为物权变动的一大难题,被学界称为“法学上之精灵”。 [2]自《合同法》颁布以来,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围绕《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相关规定,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仍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无权处分行为作一初步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在无权处分行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物权行为的采用与否对无权处分的理解有很大的影响,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有着重大的差别。众所周知,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民法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虽然原则上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由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3]
综上,本文所称之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的合同。通常我们所说的无权处分,并非仅指无权处分人实施了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履行债权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导致标的物物权变动的行为,其中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4]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进行区分,如不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加以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冲突。这种冲突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但是,若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二、我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及法学解释方法之检讨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作为产生债权的法律原因,而将债权合同与交付和登记行为相结合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因此,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合同不但是产生债权的法律原因,而且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关键要件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在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之间的选择。
以买卖合同作为实例来分析。买卖合同的范围是否包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为无效,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8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则规定为有效。[5]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诚然,如认可买卖合同的效力,难免产生一些消极后果。首先,卖方可能因存在处分权的障碍,加大履行合同的难度,其信用从原则上讲可能较有权处分之合同为低;其次,由于出卖人存在处分权的障碍,为避免因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可能侵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履行合同;再次,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就有侵权之嫌,如认定为有效与人们通常的法律意识相悖,反之则能起到遏制无权处分行为的功能,杜绝其消极后果。从此条规定来看,立法者倾向与追求交易的安全价值。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将买卖合同之效力维系于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的速度,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的顾虑以及交易成本,阻碍交易的发展,导致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
可见,否认合同有效,虽然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价值,但最终是以牺牲交易的效率价值为代价的。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须倾向于交易的效率价值。理由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使卖方在一定限度内有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空间。实际上合同仅具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即时履行来保障,虽然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之前合法取得处分权。故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在立法上赋予交易主体利用市场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巨大空间,增加交易机会;反之,将此类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则会扼杀交易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二)从理论上讲,买卖合同仅是使卖方负有依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与标的物的处分权并无直接联系。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仅与合同的履行有关,而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关。如果出卖人因无处分权导致无法依合同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自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如法律要求卖方要么在订立合同时享有处分权,要么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所有权人的追认,否则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交易频繁,尤其是动产交易更是迅速快捷,买方在尚未获得交付时即将标的物重新出卖,此类连环买卖合同在流通领域实为常见。显然如此立法未免对卖方过苛,并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四)合同以信用为基础,对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商业风险完全能够合理预测,并且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促使合同的履行。
通说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立法者对无权处分中合同第三人不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而是将合同的效力完全维系于标的物真正权利人之处分权。显而易见,其立法目的是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之权利。
然而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在真正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中,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立法者将第三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订立合同时不知处分人系无权处分标的物的人)。
由此可见,我国债权立法和物权立法在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上出现内部的不和谐。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究竟是保护真正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冲突,而且二者的利益冲突难以调和。物权立法中立法者经权衡利弊得失,决定将第三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并将保护的天平向善意第三人倾斜。如在物权变动中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就是基于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偏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考虑。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第三人,那么此种立法意图同样应当贯彻到债权法领域。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如果立法者在无权处分问题上采取骑墙式的不彻底的态度,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势必造成法律的保护中心动摇不定,以致适用法律的困难。
三、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识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故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许多学者建议引进物权行为理论来加以解释。不可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确能够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理论层面较圆满的解释,强调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以物权行为理论来解释无权处分行为问题缺乏成立的基础。这一点从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可以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其第7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及其权利人确定的效力,而全稿并无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迹象。[6]
笔者认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论利多弊少,还是弊少利多,都不必再争论不休。条条道路通罗马,无权处分行为的难题即使在我国现行立法构架下也能得到解决,改弦易辙非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未免失之偏颇。如果仅仅因为解释个别制度的需要而采取物权行为理论而对现行的整个物权法和合同法制度作出重大的改变,引起立法构架的大变革,实在是得不偿失。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目前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解释无权处分行为的问题。
实际上,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又保护善意相对人。如前所述,如果在保护善意的相对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这不仅符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代民法的整体发展趋势。[7]
既然无权处分制度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那么应该以此立法意图设计法律制度。应当看到,尽管各国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说,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基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依然有效,同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特别的保护,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对合同法所提出的必然要求。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对该款的注释中,通则的制定者认为,“本条第二款认为这种合同有效。实际上,签约人的确经常在合同订立之后获得财产的合法权利或处分权。若签约人事后未获得这些权利,则可适用有关不履行的规则。”[8]《欧洲合同法原则》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由此可见,从合同法总的发展来看,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一般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9]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宣告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或无效,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如果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即可达到立法者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的意图,具体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出发,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为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从事交易时,可能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宣告合同无效,则善意相对人只能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并基于无权处分人的过错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对比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与无效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前者更加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如果承认合同有效,即使是无权处分人根本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也不能将合同认定为无效。当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已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真正权利人则不得根据物上请求权向善意相对人进行追索,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加以赔偿;当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尚未交付或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人构成对合同的违反,应当向善意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这种情况下,虽然善意相对人难以要求无权处分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并不因为真正权利人不予追认而被宣告无效,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处分行为既包括有偿的转让也包括无偿的赠与,但在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处分行为的有偿和无偿,对于无偿行为,原则上一旦因为无权处分人做出行为后,权利人予以拒绝,则该行为应被宣布无效。
(二)无权处分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被动,从而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情况之原则。公信原则是指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存在权利瑕疵,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物权之存在并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当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之原则。
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不动产方面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是相当有力的。具体来说,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由此,在法律上产生某种信赖态样,学说称之为消极信赖。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都应当推定其具有善意。法律上仍然承认具有与真正权利人进行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正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立法意图的具体体现,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赋予公示的方法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因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活动,则从法律上对此种信赖利益加以保护。如果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必然因为担心其交易行为在将来被否定,从而不敢放心的交易,造成交易的稳定性受到妨害。
在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主张否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可以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得到保护。这是因为相对人基于善意而订约,故不应使其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从权利人和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立法者需要侧重于对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是故,在某些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即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
当然,公示公信原则实质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恶意第三人(即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系无权处分标的物的人),并不适用该原则。
(三)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处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10]它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言是相当有效的,立法者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在于此。
善意取得制度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归属。[11]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使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中,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合同均为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物权法中的一项制度,不能够全面规定合同的效力,有关合同的效力还是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为妥。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即使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也不能认为该规定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必须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法律上的保护的必要。如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12]当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时,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对人完全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需依据有效的合同提出抗辩。如果根据合同提出抗辩,并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其一,即使合同有效,相对人基于合同享有的也仅是一种债权,不能对抗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其二,相对人需要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举证,使诉讼变得复杂。
(四)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
笔者认为,侧重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不意味着漠视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如前所述,公示作为真正权利只是一种法律为稳定交易秩序所作的推定,而并不是绝对肯定。实际上确实可能出现公示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不相符合的情况。对此,在不动产物权方面,立法上可通过建立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制度,对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然予以保护。
异议登记是指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使得申请人具有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的抗辩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在一定时限内,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失去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13]
更正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人或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的错误而予以更正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彻底终止现时登记的正确性推定。通过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更正登记可有效消除登记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的状态,避免交易中出现过多的无权处分行为。[14]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物权和债权领域,我国应在立法上保持一致,对无权处分行为这一难题,当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坚持维护并侧重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立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在我国现行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建立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法律理念,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无权处分问题,有助于促进交易与平衡财产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而且也有利于使立法符合法律逻辑,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59页。
[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50页。
[3]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0-31页。
[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0-161页。
[5] 参见于海涌等:《民法物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41页。
[6] 参见柳经纬:《共识与分歧》,载于《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40页。
[7]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75页。
[8] 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4页。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5页。
[10] 参见杨立新:《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86页。
[11] 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第207页。
[12] 参见申卫星等:《物权法》,第194-195页。
[13]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39-240页。
[14]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