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鸣剑(江北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本文发表于本院《法院调研》2004年第6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2004年第2期。
【案情简介】王宏系王贵与黄英之子,王贵与黄英于1993年协议离婚,王宏由王贵抚养。1999年,王宏因琐事与秦松发生纠纷持刀刺伤秦松腹部,经鉴定,秦松损伤程度为重伤。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秦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王宏伤害秦松时不满18周岁,虽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由王贵承担。二审法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因王贵生活确有困难而中止执行。秦松以此为由,又向一审法院起诉王宏、黄英,要求王宏、黄英与王贵承担赔偿6万元的民事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黄英承担王宏赔偿秦松6万元的民事责任、驳回秦松对王宏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指令,对该案进行再审。
一、处理该案的三种观点
再审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判决黄英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由王贵承担王宏赔偿给秦松的6万元与王贵共同承担责任、维持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秦松对王宏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8条、第161条的规定,秦松起诉王宏、黄英的民事案件与二审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赔偿,两案审理事实的重点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对秦松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黄英独立承担王宏赔偿秦松的6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因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王宏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作了确认,且王宏现仍无经济能力,对秦松要求王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秦松对王宏、黄英的起诉,由二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理由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秦松对王宏、黄英的起诉,而应裁定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漏列王宏的另一监护人黄英,故需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种观点: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秦松对王宏、黄英的起诉,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程序中直接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秦松对王宏、黄英的起诉。根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可以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程序中直接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由王贵和黄英来共同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三种观点的法理剖析
1、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一原则,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二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王宏因伤害秦松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作了明确的判决,因王贵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秦松又以同一事实和标的起诉王宏、黄英,是就王宏伤害秦松这一事件的重复起诉。至于王贵不能独立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的,不能因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不能执行兑现而就已有判决的王宏伤害秦松这一事件再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种观点的法理学依据是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基于王宏的侵权事实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秦松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王贵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事实请求黄英对王贵承担秦松的赔偿责任与王贵共同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秦松起诉王宏、黄英的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赔偿,两案审理事实的重点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对秦松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始终无法绕开法院就王宏伤害秦松这一事件作出了两份判决的事实,都有“一事再理”的痕迹。即使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王贵可以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为由,依据《意见》第158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向黄英提起共同承担王宏赔偿责任之诉,这才合乎法理。若王贵不向黄英提起共同承担王宏赔偿责任之诉,就应由法院依职权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程序中解决。
(2)由王宏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带来的该案无论适用判决或裁定均有法律依据缺陷的尴尬。秦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起诉了王宏和黄英,一审法院判决黄英承担应由王宏赔偿秦松的民事责任、驳回秦松对王宏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事实上承认了王宏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了实体驳回的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王宏因伤害秦松引起的赔偿责任已作了明确的判决,秦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又起诉了王宏显属不当,正确的做法应裁定驳回秦松对王宏的起诉。所以,该案在再审时就出现了新的问题,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对王宏作出了实体上的判决,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在被撤销之前仍具备法律效力,再审认为秦松起诉王宏不当应裁定驳回,在未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之前无法作出驳回秦松对王宏起诉的裁定;若维持一审法院原审民事判决驳回秦松对王宏的诉讼请求这一项,就事实承认了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王宏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那就是一错再错,况且没有这样做也有违法理。在一份法律文书中总不能既出现裁定又出现判决的情形吧,从而进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3)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产生影响。随着法治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显得愈发的重要。司法活动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为法律所肯定,非经法定的事由和程序不容侵犯。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宏赔偿秦松的6万元经济损失由王贵承担,若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是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补充,实质上是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责任主体的变更。从法律上讲,既没有这样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而且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判力产生影响,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
(4)判决给付的时间如何表述成为难题。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王贵承担王宏赔偿给秦松的6万元有具体的给付时间,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若对黄英给付秦松赔偿款项的时间予以表述就产生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表述的具体给付时间相冲突(给付时间相隔4年)。执行环节中,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再审的民事判决各自的给付时间如何协调将成为棘手的问题;若对黄英给付秦松赔偿款项的时间不予表述,该判决的内容又缺乏完整性,成为一份没有给付时间的判决。
(5)无法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根据《意见》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秦松提出在执行过程中,若王贵、黄英没有给付能力,而发现王宏有财产,或王贵、黄英将财产以王宏的名义体现,法院是否可以执行王宏。对此问题因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再审的民事判决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不是王宏,而且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可以执行王宏的相关规定,法院无法执行王宏财产。秦松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依然不能兑现,势必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2、按第二种观点处理该案,存在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矛盾。二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至于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否漏列王宏的另一监护人黄英,笔者认为,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作为抚养王宏的王贵均未提出自己独立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困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意见》第158条判决由王贵独立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错误,况且依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将王宏的另一监护人黄英列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以,二审法院根本没有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路不通。
3、第三种观点最具可行性。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秦松对王宏、黄英的起诉。一审法院恢复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由王贵和黄英来共同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是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而不是概括式的方法,对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的规定,裁定直接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相比永远是滞后的,社会活动的纷繁复杂性和发展性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社会活动都能在当时法律规定中找到相应的条款。作为法官若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那么司法活动就会经常性地陷入困境。法官可以根据法理,在不违背立法意图的前提下,对不存在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现实生活情况,通过比照、类比、扩展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等方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裁判。况且对于该案而言,《意见》第158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认为该规定不能看作是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不容否认,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也和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冲突最小,是最佳方案,也最具可行性。
三、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成为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
司法资源是一个社会维系其秩序的重要资源之一,但它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不合理的利用、甚至滥用司法资源必将损害它基本的社会功能,并且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该案本是一起简单的人身伤害案,却经历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再次启动的民事案件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上级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就民事案件的再审六次司法程序,历时四载,这还没有包括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后再审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四年时间,当事人应得的赔偿款还未得到,也许有很多原因,但我们仅从司法资源利用的角度看,从开始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到最终的民事案件的再审,动用了那么多的司法资源,实际效果却是那么的差,这和我们一再提倡的公正与效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难道不相悖吗?当事人质问我们司法的权威何在,我们如何作答。
美国一位法官曾言:“美国法院之所以拥有巨大的权力,是因为我们总是仔细地限制这些权力。在美国,法院的判决和命令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除了法院具有崇高的地位之外,更因为它的权力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正如该案,在一审法院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王贵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根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由王贵和黄英来共同承担王宏的民事赔偿责任。哪里还会有秦松再次对王宏、黄英提起的民事诉讼?哪里还会有后来冗长的诉讼程序产生?也势必节约了一笔不小的司法资源。认为裁定追加黄英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的依据,轻易的受理秦松对王宏、黄英提起的民事诉讼,再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上更为可靠的依据,民事判决裁判明显有误导致再审,花费四年时间,绕了一个大圈,又从问题的终点回到了起点。若一错再错,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本是为了寻找法律依据却造成最后没有法律可以依据,形成了适用裁定违反法律的规定,适用判决也违反法律规定的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难道不是司法的悲哀?因社会效果差,对司法权威也造成很大的损害,集腋成裘、聚沙成塔,近年来法院声誉的下降与此有很大的关系。一言概之,合理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已成为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一点建议
为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禁止轻易、反复启动诉讼程序,减少司法活动支出成本,杜绝类似该案的情形再次发生,就未成年人伤害案件的审理,笔者提出一点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根据《意见》第158条、第161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伤害案件时,可将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审判时均列为法定代理人。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父母没有离异的,可判决未成年人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由父母共同承担。这样判决即使在法院判决后、执行前父母离异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款项也能得到保障;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父母已经离异的,可判决未成年人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由未成年人的抚养人承担,再另判一项,若未成年人的抚养人独立承担承担未成年人的赔偿款确有困难,由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和未抚养未成年人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既有法律的依据,也可以避免此类案件日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效的节约司法资源,达到事半功倍之效。
供稿:江北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