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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发生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4-09-20 14:47:38 打印 字号: | |

陈彬   李燕

    近年来,因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发生毁损、灭失而起诉索赔的民事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立法不明确和案情复杂多样等因素,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够一致。为了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本着分析探讨的态度,笔者试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意见。
    一、关于车辆停放的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案件情况来看,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基于停放车辆的毁损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归纳为合同诉讼和消费服务诉讼两大类。这两大诉讼类型中,实际上又各自包括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类诉讼中,主要包括了车辆保管合同和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在消费服务类诉讼中,则主要包括了单纯以车辆停放为服务内容的消费服务(独立型消费)和在发生其他主消费服务关系过程中,经营者附带提供的停放车辆的消费服务(附属型消费)。当场地提供者具有经营者身份时,合同关系和消费服务关系还将会发生法律关系的竞合,亦即,在以保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可以选择提起保管合同诉讼或者消费服务诉讼;在以场地租赁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中,原告亦可选择提起租赁合同诉讼或者消费服务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以及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不同,将会直接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停放人若能够证明其与场地提供者间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场地提供者作为保管人对停放车辆的毁损灭失就应当承担因义务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若车辆停放人能够证明自己作为消费者与场地提供者建立了车辆停放的消费服务关系,或在接受服务时,停放在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车辆毁损灭失的,作为经营者的场地提供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建立的仅仅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车辆停放场地符合停放车辆的用途,场地提供者作为出租人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车辆的毁损灭失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因车辆停放发生毁损灭失的诉讼案件中,车辆停放人以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和以消费者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场地提供者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针对当事人选定的诉因,基于案件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二、以保管合同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存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将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确定为诉讼主体。以车辆保管合同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作为签订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各自以寄存人和保管人的身份成为该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在车主与车辆停放人的身份发生分立的情况下,因车辆保管合同是建立在车辆停放人和场地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仍然应当将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即车辆停放人列为原告。若车主表示希望以诉讼主体的身份介入诉讼的,只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车辆停放人作为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怠于向保管人提出赔偿请求,车主可以代位求偿权为依据,自己作为原告,直接以保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
    (二)保管关系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从合同的分类来说,保管合同多属于实践合同,因此,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即有对特定物为保管的约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对保管物的交付,即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管控的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除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保管合同的以外,对保管关系成立与否的认定,常因对保管意思的存在及保管物的交付难以确定而出现争议。笔者拟从保管合同成立的两个要件入手,力图总结出各法律要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并据此对是否成立保管关系提出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1、关于对保管的约定
    将车辆停放在他人提供的场地上,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对保管的意思,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双方明确作出了对所停放的车辆为保管的约定,这种情况的认定相对明显。除了双方签订有相关的书面合同条款外,若场地提供者在场地上设置有包含车辆保管意思的标志牌或告示的,也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车辆保管的意思。二是场地提供者明确声明不承担车辆保管义务的,若该声明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则可以认定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没有构成保管关系的意思。三是双方对是否建立保管关系没有明确的约定标志,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的保管意思,甚有争议。若一概认定成立或不成立保管关系,对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和车辆停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失之偏颇。根据保管合同一般为有偿服务的特点,我们认为,若车辆停放人向场地提供者交纳了一定的费用或对费用作出了约定,就可以认定为双方有成立保管的意思。但若双方明确约定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场地租赁费或其他费用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有保管意思的存在。因为作为提供服务的场地提供者对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的说明,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车辆停放人对车辆的毁损灭失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关于保管物的交付
    如前所述,因车辆停放形成的合同,可能是保管合同,也可能是场地租赁合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物的交付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所谓交付是对物的直接占有的移转,即对物的实际控制的转移。①若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对车辆保管或场地租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认定车辆停放人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则成为审判实践中,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即车辆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的,则成立保管关系,若没有交付给场地提供者实际控制,则只能构成场地租赁关系。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保管物的交付,常有分歧。根据《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通过交付保管物即移转对保管物的占有权,保管人取得对保管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②换言之,寄存人取回保管物应当经过保管人的同意。在具体的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车辆有查验放行的权利。因此,结合保管合同的这一特点,对车辆停放人将车辆停放在场地提供者提供的场地上,若双方约定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即未经场地提供者同意,不得将车辆驶离停放场地,场地提供者取得了对车辆的查验放行权利),可以认定为对停放车辆控制权的移转,从而认定车辆作为保管物已交付保管人。若双方对车辆驶离停放场地是否须经场地提供者查验放行无明确约定,则应通过场地提供者的行为,推定其对车辆是否行使了实际控制权,从而认定交付行为是否存在。如是否实行停车凭证、停车费收据或停车人证件取车等等。 
    结合以上保管合同成立要件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对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四个可操作标准:
    (1)停放人将车辆停放于一定场地,并明确约定由场地提供者对车辆予以查验放行的,即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能取车的,可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2)停放人将车辆停放于一定场地,未明确约定由场地提供者对车辆查验放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保管关系成立:
    ①双方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
    ②双方虽无保管关系的明确约定,但车辆停放人交纳了一定的费用或约定了交纳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场地租赁费或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交纳或约定交纳该项费用有争议的,由停放人负责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的性质有争议的,由场地提供者负责证明。
    ③双方虽无保管关系的明确约定,但场地提供者客观上实行了查验放行管控。如发放了停车凭证,并实行凭证取车。
    (3)停放人将车辆停放在一定场地,但场地提供者事前声明不承担保管义务的,不成立保管关系。该声明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除外。
    (4)未经场地所有者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将车辆停放在其场地上的,不成立保管关系。
    (三)保管人责任的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责任因保管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
    1、 如系有偿保管合同,场地提供者负有妥善保管并交付车辆的
合同义务。如场地提供者不能如约向停放人交付保管物,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如系无偿保管合同,场地提供者虽也负有妥善保管并交付保管物的义务,但其承担的是一般管理人责任,即其对保管物负有如同保管自己事物一样的注意义务。为此,场地提供者仅在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有无重大过失有争议的,由停放人负责证明。
    三、以消费服务关系为由的案件的处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的保护。所谓服务,是指为方便人们日常的物质和文化生活而有偿作出的工作和劳动。①因此,车辆停放人与具有经营者身份的场地提供者之间无论根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行业划分的角度而言,他们之间都是一种消费服务关系。对在消费服务过程中,停放车辆发生毁损灭失的,车辆停放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向经营者即场地提供者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存在的消费服务关系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只存在单纯的车辆停放服务,即专门经营停车场业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车辆停放形成的消费服务关系,可以称之为独立型消费关系;另一种是双方存在其他主消费关系,车辆停放仅是主消费关系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属服务,可以称之为附属型消费关系,如消费者到宾馆、酒楼、商店等消费场所住宿、就餐、购物等,将车辆免费停放在经营者提供的场地上,且双方未达成保管的合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保管关系。在这两种不同消费类型中,因经营者对消费者财产承担的具体安全义务的不同,对因不同原因发生的,停放车辆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所不同。对此,我们分别解析如下:
    (一)独立型消费关系
  在这种消费关系中,车辆停放人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可能是车辆保管服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实为消费服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重叠),也可能是场地租赁服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实为消费服务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的重叠)。对车辆停放人的财产损害,当事人行使诉因选择权,以消费服务关系为诉因提出的诉讼,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审查: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消法》的调整范围以消费者身份为前提,因此,在这类诉讼中,对适格原告的确定以消费者身份为标准,即谁是消费者,谁就具有原告资格。在车主与停放人发生分立时,停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应由其充当原告,场地提供者作为经营者充当被告。
    2、消费关系的认定
    从《消法》的规定而言,接受服务是消费关系建立的标志。如前所述,独立型消费关系中存在着保管服务和租赁服务两种不同的消费服务。这两种消费服务,因其服务内容的不同,是否建立消费服务关系的认定标准亦应有所区别。提供停车保管消费服务的,其消费关系建立的标志,具体而言,就是车辆停放人将车辆交付场地提供者停放在固定的场地。其对是否交付的判断,仍应以消费者是否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移转于经营者为实质要件。对此,应当参照保管合同关系中,对交付的认定,兹不赘述。提供场地租赁服务的,其消费关系建立的标志,则以车辆驶入租赁场地停放为判断标准。
    3、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根据《消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此规定即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所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内容,即是保障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安全性,对经营者而言,这种义务属于不作为的义务,即商品或服务本身不得有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否则经营者作为侵权人将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消费关系的特殊性,为体现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消法》对经营者的义务予以了加重责任,即要求经营者还应当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对经营者而言,这种义务属于作为的义务,即经营者因从事一定的营业或职业而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①也即是说,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如设置人员、增加设施、警示告知等,对经营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危险予以防范。
在不同的消费服务关系中,因为服务内容的不同,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也应有所区别。就服务本身的安全义务而言,在提供停车保管的消费服务关系中,经营者应在消费关系结束时,将保管车辆交还消费者。因此,其提供的服务就是保证保管物——车辆的安全。若在该消费关系终了时,经营者不能将保管车辆交与消费者,则视为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应当承担因其对服务本身安全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消法》对经营者责任的规定,此种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严格责任,即不论经营者对此是否有过错。在提供场地租赁的消费服务关系中,对其服务自身的安全义务的要求,即是该租赁场地适于车辆停放,不存在坍塌等危险。停放车辆毁损灭失非因租赁场地本身缺陷所致的,不应视为经营者服务本身存在瑕疵。但因场地租赁经营者还负有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因第三人原因致停放车辆毁损灭失的,经营者若未尽到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该义务的违反因其并非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其非为加害行为,从不过分加重经营者责任的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属于过错责任。①
    (二)附属型消费关系
    在这类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一项主消费关系,在主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对其间发生的消费者财产损害,因其场所的特殊性,消费者仍然可以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提出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
    1、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类案件因仍然适用《消法》,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同于独立型消费关系。有一点差别在于,附属型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和车辆停放场地的提供者分立,即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另有法律关系存在。但因消费者与场地提供者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存在,场地提供者不能以被告身份进入诉讼。
    2、消费关系的认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财产不受损害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这种财产安全不仅仅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本身的安全,还应当包括除了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外的,消费者自身财产的安全,即只要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这一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消费者财产损害,消费者就有权要求赔偿①。经营者对此的赔偿责任基础即是前述其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在附属型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一项主消费关系的同时,经营者为在同业竞争中占据优势,而向消费者提供附属的服务,以增强竞争力,此时的附属型消费内容,成为了经营者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根据《消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对此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在提供车辆停放的附属型消费关系中,对该种消费关系建立与否的认定,以经营者明示为前提,如宾馆、酒楼、商场声明“代客停车”等,消费者只要将车辆停放在了经营者指定的停放场所,经营者对停放的车辆的毁损灭失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义务的赔偿责任。
    3、对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经营者仍然是根据《消法》承担的安全义务,但该安全义务的内容应当是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将停放车辆视为消费者带入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财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其场所的安全环境,避免消费者因此受到财产损害。若因该场所本身的危险引发停放车辆的毁损灭失,经营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停放车辆的毁损灭失,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安全环境的维护有过错的,如前所述,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① 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181页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3月出版
② 董开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36页 群众出版社 1999年4月出版
①梁书文、黄赤东:《消费者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年4月出版  第10页
①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第94页
①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颇多争议,持肯定说或否定说的人均有,且对该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亦存歧见。以笔者观点,肯定说、过错规则论更为可取,故在本文中采纳。
① 梁书文、黄赤东:《消费者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64页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年4月出版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