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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发布时间:2004-09-26 10:30:40 打印 字号: | |

宋茂荣

    内容摘要:中国加入WTO的影响正在各个方面逐步显现出来,法院的审判管理体制作为司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和达到WTO对成员执法体系的总体要求,有效组织、安排和动员资源与人员投入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灵活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建立更加富有效率和费用低廉的审判运行机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以及培养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群体,从而保证司法活动实现公正,提高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在WTO和世界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和形象。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国际多边贸易组织,对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WTO有关协议所确立的规则,对我国加入WTO后如何尽快实现国内经济秩序和制度与国际经济新秩序和规则的融合,更加深入地推进改革和开放,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实践价值。在诸多领域中,我国加入WTO后,WTO的有关规则对我国司法体制构成的挑战和影响不容忽视。
    从司法体制的涵义来说,在西方国家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制度和机制。在我国,则具有广义的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体制仅指法院的审判体制,广义的司法体制则包括法院、公安、检察及司法等部门行使各自职权的活动和体制。本文所指的司法体制,是取其狭义的涵义,即指与法院审判活动有关的管理、运行、监督和组织机制和制度。
    从总体上看,WTO规则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只是一种间接影响。因为,“WTO条款中规定的东西(通称作‘法律规则’),严格说来,并不全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缜密而具体的原则,有相当一部分只表述了一种标准,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或权衡尺度。”[1]也就是说,在WTO规则中,并没有对成员国为履行义务必须建立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即使在法律规则比较具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虽然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程序和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明确,不要求成员国为执行知识产权协定而建立特殊的司法制度。正是由于WTO规则没有对成员国内国司法体制作出具体和特殊的要求,所以其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即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在WTO规则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性要求。但是,这种间接影响实际上是巨大的。
    首先,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提出了必须符合我国承担的义务和WTO规则规定的制度上的要求。
    按照WTO的规定,如果成员国违反了WTO协议及其附件的规定,则受损害的另一方成员国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控诉。WTO争端解决机构一旦裁决存在违反WTO协议的事实和形成损害的,则可以授权受损害的成员国对被控的成员国进行报复。因此,WTO法律规则的架构特点和运作方式显示,尽管WTO不对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进行广泛的和制度上的干涉,但其规定的义务成员国必须恪守,如果成员国违反了WTO规定的义务,并经过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认定存在违反义务的事实和造成了损害的,就可能面临其他成员国的报复,这对一个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将产生不良作用。因此,WTO规则虽然不能直接作用于国内的司法体制,但由于司法审判体制所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在涉及与WTO规则和义务有关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审判体制能否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就与国家是否遵守WTO规则的评价联系起来了。如果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不能公正有效地解决涉及到WTO成员国的纠纷,则WTO成员国可以根据WTO的有关规则,认为我国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和义务,从而启动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进行报复。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立使“WTO成员国的终审裁判已不拥有终审的性质,WTO成员国的裁判将直接或间接地受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2]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无疑应当将这种间接影响摆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正视这种影响的存在,并力求使改革进行的方向和所要达成的目的与这种影响协调起来。
    其次,WTO规则将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提出更高的要求。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审判体制都定位于专政工具的角色,突出表现了惩罚性的工具价值理念。进行到今天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逐步弱化司法的工具性角色和价值取向,更多地提出提出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其包含的价值包括: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审判活动应当实现公正和效率,审判方式应当从强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等。WTO规则中对成员国执法、司法程序的要求则凸显出了公正、高效和低费用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不强调司法审判的工具特色,更加强调为保护国际间商品、服务的自由流通,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具有保障的功能和秩序维护的功能。因此,我国加入WTO后,WTO规则的实施客观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必须体现出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在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的前提下,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能够充分吸收国际司法领域的新的规则和理念,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能够更符合WTO规则的总体要求。从全球化角度而言,在经济、文化全球化影响下,传统的封闭运行的司法审判体制日益受到挑战,而国际间法律文化日趋频繁和密切的交流,更要求我们在司法审判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文化,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包含符合国际经济交往需要的先进制度和理念,从而实现司法审判制度的最终目标,即实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实际上就是一种创新,就是要解决经济发展要求与不相适应的司法审判体制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我国加入WTO后,WTO的有关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管理体制的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WTO规则要求我国建立更加灵活和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审判管理机制受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存在极其浓厚的行政化、半军事化色彩,司法权限的划分混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的裁判活动不公开,存在制度性的“暗箱操作”,涉及案件裁决的诸多程序不公开进行的做法合法存在,使案件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失去制度上的保障,导致法院裁判公信力的下降和减损,法院内部的层层审批制度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使案件的裁判失去效率。凡此等等,已经成为妨碍我国司法审判活动有序进行的制肘,也使司法审判的功能遭到削弱。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审判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后,全国法院更加广泛地开展了以审判长选任制改革为核心的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但这些改革都带有局部性、地域性特点,在某些制度设计上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在总体的制度安排上,则很不统一,各地的做法不一致,也导致相同的纠纷在不同的法院会适用不同的审判管理机制加以审理,而在公正和效率上则可能很不一样。这种不一致导致了新的混乱,本身就不利于司法审判体制总体上的推进和完善。进言之,从司法审判体制运行的要求而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种审判管理机制,全国的法官都应当在这种机制下进行审判活动,才能保证司法的统一,才能使当事人能够在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地方参加诉讼都能够得到相同的程序保障,而不是在不同的地方可以获得不同的程序保障。我国加入WTO后,如果仍不能建立统一规范的审判管理机制,仍是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各行其是,则势必导致在处理涉及WTO规则适用或我国义务承担的案件时,由于机制上的差异,使相同事实的案件不能获得相同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我国执行WTO协议规定义务的可信度。因为,按照WTO协议附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规定,各成员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得不必要地烦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疑。毫无疑问,WTO要求成员国的司法审判制度在管理机制层面上,必须表现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案件公平、公正、有效裁决的程序保障。这种程序上的保障必须公开且必须能够使纠纷当事人能够加以预测和作出合理的判断,不能是混乱和存在重大差异的。
    笔者认为,结合WTO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审判管理机制有必要加以统一和完善:
    (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加快配套措施的完善和整合。
    审判长选任制度的目的是落实审判权,即将原来分散的审判权通过这种改革重新归于合议庭,由审判长组织合议庭审理案件,主持法庭,审判长有权签发案件裁判文书,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负有程序上的责任,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按照在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表的裁判意见负责。由于审判长具有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力,实际上替代了原来由庭长行使的部分职权,且其必须主持庭审,必然要求其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操作能力,所以,最高法院对审判长的选任规定了较高的标准和严格的选任程序,以实现高素质人才和现有审判骨干的有机结合。这无疑是正确的。除此之外,要真正使审判长选任制实现其设计的目标,仅仅进行选任并不足够。选任只是确定了人,而按照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组织,他是特指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主持法庭的审判人员,审判长必须在合议庭中才拥有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审判长选任之后就必然涉及到合议庭的组成,而这往往是改革最为困难的一个地方。也就是说,如何组织合议庭,并且在保证合议庭能够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合议庭成员分工合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直接关系到审判长选任制的成败。既不能使审判长成为一个行政职务,赋予过大的行政职权,回到过去行政管理模式下的组长角色上,也不能使审判长在合议庭里成为“少数”,面对合议庭其他成员不配合、不服从审判活动指挥的行动束手无策,使合议庭的审判功能遭到削弱。因此,在审判长选任后,还应当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些措施应当包括:(1)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通过双向选择为主、组织调配相结合组成合议庭。这是比较符合我国文化传统的一种方式,通过双向选择,使将来基于人际关系导致合议庭不能密切合作的可能降到最低;通过组织调配,则是对滥用双向选择权的控制和调整,以保证合议庭每一个成员在案件审理时可以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不会基于与审判长的人际关系随声附和。(2)审判长在组织审判活动中的决定权的维护。审判长是负责主持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人,这一定位就必然要求给予审判长相应的指挥、控制和管理职权,同时也使审判长负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而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案件的裁判意见,那么审判长在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其裁判意见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先后之分,表决权都是平等的。因此,审判长的指挥、管理职权只能局限在推进审判程序开展的控制和管理方面,如按照事先排定的庭审时间开庭,以及安排其他合议庭成员办理与审判程序进行有关的事项时,审判长应当拥有独断的决定权,并且,这种决定权除受到有关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和审判程序进行方面的制度约束外,不应受到抵制和挑战。法院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来保证上述权力的实现。如对不服从审判长管理和指挥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经审判长申请和调查属实后,应当予以调离。(3)确定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职责。为了使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能够实现分工负责,有必要对其他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加以明确,规定其在合议庭中应当负有的职责,防止审判长滥用管理权力,同时,也是进一步使合议庭能够实现科学化、系统化运作。(4)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考核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分别对审判长和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考核,在现有考核标准的基础上,应当增加合议庭工作开展情况的考核,也就是说,对审判长的指挥、管理情况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考核,对协作配合情况差的合议庭应当及时加以调整。
    (二)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建立更加公开的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机制。
    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分为两级,即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在一个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为最高的审判组织,有权推翻合议庭的裁判意见,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司法实践中,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机制成了一些责任意识不强的审判人员的避风港。遇到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就往审判委员会报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他就可以不对案件的裁判结论负责了。因此,有必要结合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以明确。此外,WTO规则对成员国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要求很高,而审判委员会议决案件时,并不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也不会举行听证,全凭案件合议庭的汇报确定事实,并往往按照审判经验作出裁判意见,这样的裁判意见不是在程序公开的基础上作出的,不符合WTO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加以改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要实现公开审判,诉讼的直接原则是最为关键的,换言之,就是指作出裁判的人或组织必须直接听取诉讼当事方的陈述,掌握全案的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判意见。因此,作为直接与当事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的合议庭应当是案件裁判者,其必须基于庭审的所有证据材料和证词作出事实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提出裁判意见。审判委员会由于没有参加庭审,因此在讨论案件时不应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决定,对认为存在疑义的事实,应当责令合议庭重新予以核实或补充。审判委员会应当尽量避免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作出决定,除非是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或者是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且合议庭经合议难以作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应当将自己的职责主要集中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和总结、制订本院内部涉及审判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决定法官的晋升、晋级和奖惩以及其他设计审判业务的重大事项的决定等。法院改革应当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进行较大的调整,从目前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裁判的模式转变到主要只对确实需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进行研究和决定的模式上来,更多地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从而真正实现合议庭独立裁判案件。
    2、转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逐渐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包括对案件作出最后评断的讨论,按照国际司法惯例和我国的法律,法官对案件的裁决意见可以秘密形成,但必须公开宣布并阐明理由。WTO协议附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明理由,并在在合理的时间内至少告知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有待有机会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作出裁决前必须听取当事方的陈述。我国审判委员会的现行运作机制无疑是不符合这一规定的。因此,审判委员会应当改革案件裁判的工作机制,对法律规定需要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参加庭审,以便根据自己所听取的证据对事实部分作出认定。而对具体个案由于合议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提交到审判委员会的,在改革的现阶段,仍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但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的类型和比例之内,防止在审判长选任和落实合议庭独立审判机制后,原来由院、庭长负责审核决定的案件统统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一方面使审判委员会不堪重负,另一方面使合议庭独立审判的职能落空。从长远的发展来看,在一个法院内部不应存在两级审判组织,“法官之上不应在有法官”。审判委员会应当最终放弃对案件的实体裁判权力,除法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审判事项外,案件均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对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者存在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应当主要通过成立专家小组的形式,吸收具有丰富审判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的资深法官、法学专家共同进行讨论,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确定后,供审判案件的合议庭作出裁判时参考,而不应当直接作出裁判意见。
    (三)重新构建合议庭、庭长和院长之间的关系
    从WTO有关法律规则的规定不难看出,WTO要求成员国的司法程序能够保障司法裁决必须是在充分听取各诉讼当事方对证据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我国原有司法审判管理机制采用的庭长、院长层层审批案件的模式体现了极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审判独立的要求,也不符合WTO的要求,因此,必须对此加以改革。伴随着审判长选任制的实施和合议庭的重组,法院原有的审判职权分配格局已经改变,合议庭、院长、庭长在这一格局中的定位都发生了变化,也就必须对其各自的职责和职权进行重新的确定和分配,以建立更加符合审判活动本质要求和WTO规则要求的审判管理职权架构体系。这一体系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合议庭负责案件的审理,根据开庭审理确认的事实,独立形成裁判意见。2、庭长原有的审批权被取消后,其主要的职责应当是: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审判案件、对本审判庭的行政工作进行管理、对合议庭审判长提出的疑难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方式进行研究、对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事务方面的事项。也就是说,庭长如果不参加合议庭,就不能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作出决定性的意见,其对具体个案的意见只能是指导性的,合议庭可以采纳也可以不予采纳。3、院长保留了法律规定应当由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的审批和签发权,如民事诉讼中,对妨碍民事诉讼的人进行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相关法律文书也必须由院长审核签发。除此之外,院长不应再对合议庭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批。因此,有必要对院长签发文书的范围进行明确。院长应当主要负责:对合议庭认为重大、复杂和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相关审判庭的整体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合议庭提交指导的少数案件进行研究和指导;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召集专家会议,对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指导性意见;负责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事务。综合起来说,就是只有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能够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而庭长和院长除处理法律规定的审判事务外,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其主要的职责应当集中在对法官及其审判活动的业务指导、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上,使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能够无后顾之忧地行使审判权。
    (四)完善法院的机构设置,实现合理的保障和服务机制。
    长期以来,法院的机构设置存在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核心的审判业务部门还要承担大量的审判辅助工作,无形中分散了审判力量,也导致审判效率的下降和司法公正价值的缺失。法官不能集中精力坐堂问案,而必须在庭审前后与当事人频繁接触,如送达诉讼文件、进行诉讼保全、进行庭外调查。WTO规则则要求各成员国的相关执法程序必须公平和公正。在不能避免与当事人在庭外接触的环境中,程序的公平和公正值得怀疑。因此,必须对法院现行的机构设置进行调整。这些调整可以包括:第一,建立专门的后勤保障中心,负责提供审判活动开展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审判活动服务,如车辆、装备、办公自动化设备、安全保卫等等,为法官的审判活动提供完善的物质条件和环境基础。第二,建立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负责处理案件审判活动的辅助工作,如送达、诉讼保全的执行、调查取证、庭前调查、甚至包括文书的起草等等,使法官隔绝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和可能,真正做到将精力集中到庭审上来,实现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第三,建立独立的书记官序列,实现法官序列和书记官序列的分离,实现书记官的专业化、稳定化,书记官一般应当相对固定到具体合议庭,只是其管理和考核由专门机构负责,这样有利于合议庭审判活动的开展。
    二、WTO规则要求我国建立更加富有效率的审判运行机制。
    TRIPs协议中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不得不必要地烦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我国三大诉讼制度虽然均规定了审限制度,违反审限制度,就可以被认为是无端的迟延,但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法院系统审理案件超审限的情况十分严重,历经一次又一次集中清理,仍不能做到案件的及时审结。我国加入WTO后,WTO规则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必须能够保障司法程序不会存在无端的迟延,而我国现行的审判运行机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笔者认为,我国要构建高效和低廉的审判运行机制,实现肖扬院长提出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一)建立对审判运行过程进行控制的机制,实现对审判进行的制度化管理。
    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审限制度仅仅解决了案件审理的最长期限和可以延长的期限的条件等问题,而没有涉及到审判活动中的各个环节的时间安排问题,这一问题是交由法官自由决定的,法官可以决定什么时候送达文书、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下判,只要不超过最长的审理期限就可以。与法官所拥有的实体裁判权利相比,法官所拥有的程序进行控制权是非常大的。同一宗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里,由于个人工作方法甚至是性格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法官很快审结,而另一个法官却久拖不决的现象。这就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中并没有建立对审判程序运行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机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中,这方面的改革称之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所谓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就是指将整个案件的审判程序有规律地组织起来,根据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案件流程管理的需要,对立案、排期、送达、审理、结案及归档等不同审判阶段进行的效率状况进行跟踪管理的机制。它的核心是将原来归且仅归法官行使的程序进行控制权进行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缩小或者限制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程序进行决定权,将这些权力赋予不涉及案件实体裁判的立案庭行使,由立案庭对法官开庭审理、做出裁判、案件归档等程序环节的时间做出安排,法官按照安排开展审判活动。按照审判流程管理的设计,案件的结案周期都较法定审限短,法定审限成为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审结的最后期限,而一般的案件,法官必须按照安排的时间进行相应的审判工作,不得擅自突破,从而都能够在法定审限届满前审结案件,并最终提高审判效率。
    对此,有观点认为,法律只规定了审限,只要案件能够在审限期内审结,就可以认为法官对程序进行的控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有效率的,没有必要再规定法官必须在审理后的一个规定的时段内做出裁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采纳流程管理的理念,实质上无法实现对程序进行管理的目标。因为,从程序的效率观点出发,法官按照排定的开庭时间开庭审理完毕,并在距离法定审限还有一段较长的时限将案件审结,就是用最短的时间完成了案件的审理工作,就是高效的。反之,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允许法官在庭审结束后可以先将该案件搁置起来,只要在法定审限届满前做出裁判都是合法的,那么,从庭审结束到最终作出判决期间的时间就是没有效率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开庭完毕后,法官迟迟不做出裁判,就是不合理的拖延,就是没有效率的表现。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可以在庭审结束到法定审限届满的期间内自由决定裁判的时间,则法官就可以不重视排期,在行为上就可以以种种理由变更排期,从而导致大量的二次送达和二次排期,不仅增大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使整个流程管理失去提高效率,限制法官程序进行决定权的功能。如此,不但不能提高审判效率,反而会增加程序环节,导致诉讼的拖延。
    (二)消除烦琐的环节,提高审判运行机制的效率。
    审判运行机制建立后,在合议庭审理案件和立案庭的管理监督之间、审判活动与审判辅助活动之间必须设立相应的联系节点,以保证每个环节工作完成后能够及时顺利地过渡到下一个环节的工作,在制度上必然表现为新设立诸多的环节,从合议庭的角度看,就是原来可以由自己决定和办理的事项,现在必须交由其他部门或人员办理,或者在其他环节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的情况下,就必须等待或者进行协调或者更改原来的安排。所以,审判运行机制的各个环节时间的保障是整个机制能否最终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关键。从审判运行机制的构成来看,存在合议庭与立案庭及其他审判辅助部门的横向的关系和合议庭内部及其与下一个环节工作之间的纵向的关系,二者有时会出现相互交叉的情况,从而导致环节烦琐,降低机制的整体运行效率。要消除这些障碍,可行的方法就是建立自动化工作网络,以高科技来支撑审判运行机制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大量的信息交换和协调工作,尽可能减少每一个环节运行的时间,避免重复安排时间。同时也有利于对机制运行情况的监控和管理。
    (三)建立和完善审判运行机制的监督制度。
    如前所述,审判运行机制的建立实际上就是将原来法官手里的程序进行决定权予以限制和剥夺,并把它转移给非审判部门的机构行使,事实上是一种权力的再分配形式,法官要从传统的工作模式转移到新的模式下工作,必然有一个适应和整合的过程。此外,审判运行机制是一个严密的机制,要求每一个环节都能够以最大的效率完成工作,并且尽可能减少环节转换过程中的时间损耗。因此,其必然表现出强烈的时限性要求。要满足这些要求,最终达成审判效率的提高,就必须要从制度上设立监督的制度,对每个环节执行流程要求的情况及时进行评估和监控,防止不负责任的拖延和延滞。有必要在每个环节确定责任人,如案件到达合议庭后,保证合议庭按照流程安排进行工作的责任应当由审判长承担,合议庭违反流程管理规定的,应当由审判长承担责任。这种监督与审限监督有所不同。首先,审限监督主要是对审判工作最长时间的监督,只要对审限届满的时间进行掌握即可,是一种静态的监督;而审判运行机制的监督则是一种动态的监督,是对审判运行各个环节的及时监督,必须对每一个环节的时限进行监督。其次,审限监督的责任人一般只确定为合议庭或审判长,而审判运行机制的监督则按照每一个环节确定责任人,在一个具体个案的审判运行过程中,一般都存在多个责任人。但是,二者又不是绝对对立的,反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保障、相互支撑的,审判运行机制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案件都能够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对审判运行机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是审限监督的具体化、细节化。只有将二者统一起来,同等重视,才有可能实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WTO规则要求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改革能够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
    WTO法律规则的一个十分显著的特点是,要求各成员国为执行WTO及其各项附件的要求的司法、行政程序都必须保证公正、公平,且必须与WTO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16条第4项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3]又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a)目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提供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德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理。”[4]因此,要保证我国加入WTO后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要求是很严格的。由于任何权力都存在滥用的可能,法官也不例外,其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也有可能滥用权力,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能够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审判监督机制,通过监督,保障法官正当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以实现司法公正。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院的司法审判监督机制并不完善,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着力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进一步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我国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可以进行审查,并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等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维持、改变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种体制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模式。从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看,也都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裁判进行监督的机制。这是法定的监督机制,我们应当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笔者认为,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从理念上和具体制度上进行重新定位。其一,上级法院法官并不是下级法院的法官的上级,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只是法律上规定的,基于当事人提起上诉而产生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不论是下级法院还是上级法院的法官,都应当根据所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判。其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指导,应当彻底转变到只对抽象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上来,即上级法院对辖区内带有普遍性的法律的适用和理解问题提供参考意见,而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发表具体的意见,更不能直接提出自己的裁判意见,使法律监督的功能丧失。尤其在处理涉及到WTO规则适用的案件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下级法院可能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会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如果对个案作出具体的答复,就会使当事人,尤其是国外的当事人认为我国的司法程序并不是两审终审,而是一审终审,对这样的裁判势必产生不信任。因此,在制度层面上,对请示案件的办理,上级法院应当主要对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答复,而不能根据所请示的问题的事实基础作出与案件裁判密切关联的具体意见,使下级法院认为该案件应当如此办理才不会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法院应当完善内部的监督机制。我国法院目前基本上都建立了内部质量监督机制,如差、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存在程序和实体裁判差错的法官追究责任。但是,这种机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差、错案的标准不好掌握,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可能完全掌握纠纷发生时的全部情况,而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进行认定,难免会出现偏差,应当说这是司法裁判所伴随的必然的代价,如果因此而追究法官个人的责任,对法官过于苛刻。实行客观的差、错案责任追究标准不利于鼓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十分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对法官责任的追究限定在一个十分狭窄的范围内,即只有在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或者非法法律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才被追究责任,这是法官独立性的要求。反观我国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对不能证明法官主观上有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案件客观上存在错误的一概追究责任,使法官难以根据事实作出自己独立的判断,而总是会考虑如此裁判是否会被追究错案责任,千方百计寻求“避风港”来降低承担责任的风险。这样无疑是不利于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我国加入WTO后,如果仍无法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则国外的当事人势必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甚至会认为我国违反了WTO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法官的内部监督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办法的规定,从法官自身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的角度进行考量和监督,应当放弃以客观标准决定是否追究责任的机制。
    此外,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也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或者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由于其是对生效裁判的审查,如果不能有明确的标准,则很可能导致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损害,使法院的裁判长期处于效力不定的境地,直接影响司法权威。我国加入WTO后,在涉及WTO的案件中,如果生效的判决仍存在被再审改判的可能的,外国的当事人必然会对我国司法审判的效率产生怀疑。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革,适当缩小审判监督的范围,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予以具体化,在维护法院司法判决既判力的前提下,提高审判监督的效能。
    (三)应当完善外部的监督机制。
    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在:1、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人大应当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成立监督委员会,对认为应当加以监督的特定事项进行监督。人大的监督应当是集体的监督,是对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总体上的监督,而不能搞个案监督,变相行使审判权。从WTO规则的角度来说,这样的司法程序是不明确的、充满变数的,同时也影响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WTO的其他成员国会认为这样一种机制将无法保障在一个公平、公正的执法程序中解决纠纷和冲突,进而会认为我国执行WTO规则义务的力度不够,甚至违反了WTO的规则。2、新闻媒体的监督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从国外的相关制度看,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都有一个范围,如在英国,对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媒体如果在报道时作出该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并予以公布,则将面临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媒体监督必须在不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内行使才应当是合法的,但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监督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也使新闻媒体对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没有规则可徇,法院对可能涉及“媒体审判”的干涉正当行使司法权的媒体的行为也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难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因此,我国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媒体的监督司法的行为加以规范。 
   (四)应当着力提高司法活动的公开度,使司法审判活动接受当事人的监督。WTO规则中对成员国法律和执行程序透明度的要求使很高的,是成员国必须完成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规定:①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国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②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③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63条“透明度”规定:①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被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③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必须提高透明度,将司法活动置于诉讼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司法裁判是经过怎样的程序作出的,使当事人不会质疑裁判是在不公正的前提下作出的。从WTO规则透明度的要求看,其要求对执行协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法律、规则应当公布,这里的“法律、规则”应当包括组成司法审判体制的各项规则和制度等,也就是说,我国加入WTO后,应当使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的制度和如何运行的基本状况向其他成员国公开,以便成员国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可以了解,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了解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是如何运作的,并能够预测这种体制运作的结果和自己所需要付出的成本等等。所以增加司法审判体制和审判活动的公开度,不仅包括法律文书的公布问题,还应当包括形成这些文书的程序和管理运作体制。
    四、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人员选任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前所述,WTO规则关于成员国须提供公平、公正、高效、透明和费用低廉的司法程序的要求,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我国加入WTO后,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和数量将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涉外案件将大量增加,难度加大。这些都对作为司法活动权力主体的人——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反映在:第一,要求法官必须掌握WTO协议和规则的体系、内容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仅从WTO规则的组成来看,1994年4月15日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onization)包括了序言、正文16条和4部分附件,第1部分附件包括多边贸易协议(即194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其12个配套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知识产权协定,第2部分附件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部分附件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第4部分附件是4个诸边协议,即:国际牛肉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此外,WTO协议还包括与WTO协议有关的一系列部长决定、决议、宣言和谅解。[5]人民法院要适应新的形势,就应当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贸易规则,高水平、专家型的法官。第二,应当着重在法官中确立现代的司法观念。现代司法观念的核心就是独立、公正、平等、效率等,同时,WTO规则也对成员国司法制度提出了公正、公平、效率和费用低廉的要求。这些都要求我国的法官应当确立现代的司法观念,要对司法的本质、法制的精神和职业的特点有深刻的理解和掌握,准确定位自己的角色。第三,WTO规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体系,涉及到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化等诸多领域,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官必须具有渊博的知识,不仅要精通国内法,而且必须精通WTO的法律规则和世界贸易的规则和惯例,应当具有政治、经济、社会学、管理学、外语等方面的知识,应当不断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第四,要求法官必须具有熟练的审判技能。只有熟练地掌握了审判技能的法官,才能将案件审理好。在处理涉及WTO规则和我国义务承担的案件时,才能熟练地驾驭庭审,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和WTO规则的裁判。第五,法官应当具有完美的司法人格,具有强烈的敬业精神,遵守司法职业道德,因为法官的司法人格不仅代表了法官个人的形象,而且代表了司法的精神。
    要实现法官素质的提高,就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法官人事组织机制进行改革。一方面应当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官选拔机制,走精英之路,坚持以较高的标准选拔法官,不断将社会中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选拔到法官的位置上来。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对法官的培训和再教育制度,以制度的形式保障现在的法官能够及时得到培训,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和技能,了解最新的法律发展和变化,改进自己的审判方法,不断提高技能和水平,更重要的是不断更新观念,使自己的司法理念能够跟上法律的发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体制改革必须符合世界司法惯例和WTO规则的具体要求。尽管WTO规则不要求成员为了执行该规则特别修改自己的法律,但如果成员的法律或者执法程序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则是不允许的,也就是说,我国可以保持具有自己特色的司法体制,但必须对其中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机制进行改革,才能满足WTO规则关于公正、效率和费用低廉的要求。值得指出的是,WTO规则对我国司法审判体制的影响是间接的,它对所有成员国的司法程序都提出了相同的要求,但同时允许各成员国按照各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司法程序,没有强求统一。我国的司法审判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可能一步到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有步骤有计划地采取改革措施,逐步完善,使司法审判体制最终符合WTO协议的要求,这也是WTO协议所允许的。
* 作者现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1] 参见赵维田:《WTO与国际法》,原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8期。
[2] 参见李军毅:《WTO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影响》,原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4日。
[3] 参见刘德标、薛淑兰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及多边贸易规则》,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0月版,P179。
[4] 同上书,P240。
[5]参见刘德标、薛淑兰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及多边贸易规则》,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0月版,P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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