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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4-09-20 14:56:55 打印 字号: | |
宋茂荣  浦晓东
    内容提要:面对中国加入WTO的形势,人民法院的案件裁判质量受到挑战,WTO规则中关于成员国内有关执法程序的要求对人民法院裁判的作出形成约束。要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维护我国的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就有必要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制度的运行及时发现案件质量问题,及时加以纠正,并促使法官提高执法水平,从整体上提升法院的司法水准。在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上,应当注意建立科学的多层次、多时空、全方位的制度体系,并处理好与法官独立性、审级监督程序和其他外部监督方式的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全球范围内最大的一个国际经济组织,其目的就是为了协调国际贸易领域内各个国家和经济实体在国际贸易中的行为,排除阻碍国际贸易顺利开展的各种障碍,促进贸易全球化的正常实现。为此,通过成员的协商谈判,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我们一般把它统称为WTO规则和制度。WTO规则和制度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开展国际贸易时应当遵循的规范体系,通俗地来说就是国际贸易中的“游戏规则”,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要成为WTO成员,要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由于WTO建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各个国家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经济贸易中采取损害他国利益的贸易政策,导致国际贸易中产生的争端演变为贸易战,破坏国际贸易秩序,而贸易政策是由一国政府颁布和实施的,因此,WTO规则主要是规范成员政府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主要规范与货物、服务、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它并不鼓励和强制各个成员改变各自现有的宪政体系和司法程序,也没有建立一个十分完备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而仅仅是对成员的执法程序和在执行法律时应当达到的效果等作了要求。我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无法也不能直接援用这些规则处理案件,WTO规则对人民法院只构成间接影响,即我国为完成承诺,按照WTO有关规则修改我国法律、法规,人民法院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审判案件,WTO规则由此进入我国司法体系并发挥作用。尽管如此,由于WTO规则的复杂与国际贸易环境的多样化,人民法院已不可能被动地执行法律,在法院改革所涉及的诸多领域中,WTO规则的影响都是不应当被忽视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改革也必须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或者精神。笔者拟通过本文,从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角度探讨加入WTO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影响。
     一、WTO规则对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要求
    (一)WTO规则对成员司法机构活动的影响方式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建立科学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如前所述,WTO规则并不谋求建立全球统一的司法程序和机制,也不直接干预成员司法机构按照内国法的规定开展的司法活动,对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它通过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负责(DSB)。但在另一方面,成员司法机构(尤其是法院)的司法活动在两个层面上受到WTO有关规则的约束:其一,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时,争端解决机构会对内国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了“过渡性审议机制”,即我国加入WTO后8年内,WTO相关委员会将对我国和成员履行WTO义务和实施加入WTO谈判所作承诺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议,然后在第10年完全终止审议。[1]按照这一规定,在我国入世后的8年内,每年我国都要接受世界贸易组织16个专门小组和总理事会的分别审查。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也将作为审查中国的有关立法和政策及其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毫无疑问,如果我国法院的裁判不符合WTO规则规定的执法程序的要求,我国就可能被认定没有遵守WTO协定,从而招致其他成员的报复。由此,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将间接受到WTO规则的影响。其二,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接纳私人就国际贸易纠纷提出的诉讼,这些纠纷一般地是由成员司法机构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进行裁判,也就是说,一宗国际贸易中产生的纠纷,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WRO争端解决机制的介入,而会首先在成员司法机构的管辖之下,依照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某一国的法律或者直接就是适用成员的国内法来加以解决,但如果该成员司法机构的裁判违背了客观、公正、及时等标准,或者被WTO某一成员认为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该纠纷就演化为一个国际贸易争端,其他成员即有权启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对一国的国际贸易地位和形象造成损害。这一运作机制实际上对成员法院的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也将在上述两个层面上受到WTO规则的影响,这也就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人民法院需要改革现有的审判管理体制,使裁判的作出更加客观、公正、高效和费用低廉。在这其中,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科学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可以及时预防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裁判,防止因法院裁判的质量问题导致的贸易争端国际化。此外,科学的内部监督机制的运行在杜绝案件质量的同时,有利于提升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利于加强我国法院裁判在国际上的可信度,可以为我国在可能发生争端的领域内及时调整贸易政策,避免国际形象和国家经济受到损害。
    (二)WTO规则关于司法机构独立化的要求对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WTO规则对成员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很高,其原因就是为了使WTO规则得到有效的遵守,在发生纠纷时成员的司法机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避免酿成国际贸易争端并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所产生的不经济。在WTO规则体系中,司法机构是成员国内最终的救济机构,司法程序也是最终的救济程序,如果成员国内的司法机构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该纠纷就可能构成该成员违反WTO规则的情形,并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资源有限,无法解决大量的争端,相当多的纠纷有赖于成员的国内司法机构化解。为使成员国内司法机构成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构,WTO的诸多协议中均对司法机构的独立性进行了规定,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最终行政裁决和复审决定,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该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2]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也承诺对关贸总协定和TRIPS协议中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建立的审查庭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3]这对我国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裁判案件的中立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与行政执行机关相独立,并与所裁判的事项没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但从现代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容看,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从人民法院的现实情况来看,过去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行政管理模式,法官没有实质的裁判权,其独立性受到很大的质疑。通过近两年来审判长选任制度改革和合议庭职责的明确,在制度上已经实现了法官根据庭审和证据裁判案件的保障。但在另一方面,基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官遴选机制的缺位所导致的法官素质不高的现实状况,使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还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法院改革在大幅度提升法官和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同时,这些权力又有演变缺乏制约的“绝对权力”的危险,导致案件裁判质量的下降。对此,有观点认为这是改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这种代价以牺牲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裁判的权威性为对象,对法院的长远发展是十分有害的。WTO协议对独立性的要求,所依据的是经济和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实际运作体制,这些国家的法官素质通过几百年以来的运作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形态,其独立性和行使权力的权威的不仅得到制度保障,也获得里世界经验和社会公众的支持,是诸多历史、社会、人文环境因素所形成的,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在这些国家可以成为法官抵御法院外部干预的武器。立足于中国现实来考察,不能不承认中国目前是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的。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和裁判的权威在社会公众层面尚不能获得同质性认可,即使我们在制度上按照司法独立的原则的要求建立了这样的体制,但缺乏外部认可的这种制度是无法执行的。另一方面,法官裁判行为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法官裁判权中的自由裁量范围很大,也导致法官裁判权事实上的绝对化。
    法院内部监督管理体制的建立,就是要对当前中国法院改革后所产生的这一独特现象进行矫正。以前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行政领导以行政管理的模式对案件裁判的质量进行事前的控制,其所依赖的是领导的权力和经验,法官个人的责任淡化,事后的监督也往往随意化,不利于法官个体司法素质的提高和追求高质量裁判的主观述求。为此,在落实法官和合议庭裁判权的基础上,有必要以制度形式对法官和合议庭正当、合理行使裁判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现有的法院内部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由“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最高法院确立的“违法审判追究制度”组成,在中国入世后,这一制度有必要按照WTO协议的要求进行必要的整合,使之既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也适应我国法院的特点。
   (三)WTO协议有关当事方权利救济程序的要求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核心问题
    尽管WTO协议不要求各成员为执行相关协议改变各自的司法体制,但对权利救济程序提出了相关的要求。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1条第1项规定:“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第2项规定:“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4]可以说,各成员国内的有关执法程序应当客观、公正、公平、及时是WTO规则的一项普遍要求,它对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也有约束。
    从经验的角度出发,我国法院的审判程序在制度上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社会转型尚未完全完成,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而法官素质尚不能满足社会权利救济的总体要求。更重要的是法官独立性尚未获得制度保障和社会认可,法官裁判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较大,往往难以实现客观、公正。另一方面,法定程序规定的原则性和程序性规则的缺乏,又使法官作为推动诉讼程序进展的主导者的权力不受制约,在诸如何时开庭、何时宣判等程序性问题上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权力往往存在滥用情形,导致诉讼拖延。为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建立法官遴选制度、培训制度、诉讼进程控制制度,改革现有诉讼程序,制定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从案件裁判是否符合程序规则的要求,是否存在诉讼拖延等角度对裁判权的正当行使进行监督,促使案件的裁判符合WTO规则的总体要求。
     二、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构建和改革
    (一)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当是多层次的。
    这里所称的多层次是指,法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监督对象和监督事件的不同,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和监督制约措施。这样设计的原因就在于司法活动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活动,法官作为个体的人,其作出裁判的过程仍有可能受到自身认识的局限,任何人都不可能使自己的认识与客观世界永远完全保持一致。那么,在对法官行使裁判权的正当性进行监督时,就有必要区分哪些是因为法官认识上的局限或者轻微的过失导致的不合理行使权力,只需要对法官进行提醒或者轻微的惩处;哪些是法官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的滥用裁判权,需要作出严厉的处理。法院的监督管理机制只有在这两个层次上展开和建立,才符合我国审判工作的特点,才是科学合理的。
    具体而言,从当前的制度和实践情况看,法院的多层次监督管理机制主要包括:第一个层次,是违法审判监督管理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理办法(试行)》,其特点是针对法官和其他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执行进行责任追究和纪律处理。其目的是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对法官不正当履行职责进行处罚,其价值目标主要是惩罚性的。其责任构成上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严重的可直接剥夺责任人的法官身份。这一层次是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最高层次的规范,也是最为严厉的监督措施。其构成要求比较严格,不仅要求有结果,有违反法律行使裁判权的行为,而且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正是因为如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对于法官是否存在故意违法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法律的情形,由于程序法规定的原则性和细则性程序规则的缺乏,往往难以认定,其执行情况并不理想,难以实现监督的目的。这就需要第二个层次的监督机制来加以弥补,即案件差错责任追究机制。这一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规定,其地位原来是由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来占据的。由于我国诉讼理念已经基本完成由客观真实向证据真实、相对真实价值取向的转变,以“错案”来界定案件质量的差错难免定位不准,也不能概括审判活动中全部的差错情形,因此有必要以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取而代之。这一制度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对案件质量切实形成定期监督,及时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审判人员进行警示,促使其提高裁判水平和能力,杜绝类似问题的反复发生,并在整体上对整个法院的审判人员形成共同效应。责任的追究应当是该制度的次要追求,是为保障这一制度能够得以贯彻实施所必须的保障措施。同时,法院内部的这一制度还可以起到与其他监督方式衔接,以及从中发现违法审判情形线索的作用,使法院内部监督制度与外部监督方式之间获得一个合理的接口,有利于法院外部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而产生实际有效的作用。这一监督机制的构成不需要法官或者其他审判人员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存在违反法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裁判结论被纠正或者引起了其他不好的效果的,则可以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相对于第一层次的监督机制而言,这一制度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为初衷,以特定范围和定期的抽样检查为内容,由独立于审判业务庭的专门机构行使监督检查权,由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处罚落实,由研究部门发现和总结存在的问题,能够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机制落实监督的目的,达到预防和处理案件差错质量问题的效果。
    (二)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当是多时空的。
    所谓多时空,在这里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不仅包括对法官工作时间内行为的监督,还包括法官工作时间以外遵守法官法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情况的监督。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作为享有审判权威的特殊人群,其权威性的来源不仅在于法官制度的规定和社会公众的认同,还来自于法官个人的行为。法官个人的行为不仅包括其在执行审判权时的个人表现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恪守,还包括法官在没有执行审判权时其作为普通个人是遵守法律、严守社会道德准则标准的,也就是说,法官个人在守法和道德方面都应当是高于一般人的,是符合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要求的。只有这样的法官,才能逐步提高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公众才会愿意将纠纷提交并接受法官的裁决。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上仍属于“熟人社会”的国度中,法官在工作时间之外仍难以割断与工作的联系,这就对法官的工作外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去年颁布了《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准则》,规范了法官职业道德的范围和内容,但在具体如何约束和监督方面,则缺乏具体的制度可供操作,这就需要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发挥作用,将法官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纳入监督渠道,并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处理程序。如听证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程序,使对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追究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三)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应当是全方位的。
    所谓全方位指的是,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是针对法院内部所有有权接触和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人的,并不单指案件的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这一特征的意义就在于制度本身应当是平等的,既然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和管理的是裁判权的行使,则任何与该裁判权行使有关的人都应当是被监督的对象。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内部并不是完全的法官独立裁判案件,合议庭也并非法院内部的最高裁判组织,在这之上,院庭长可以过问案件,并对案件裁判的最终形成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审判委员会可以改变合议庭的裁判内容,合议庭必须执行。在这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职责获得了法律的支持,院庭长的这种职权尽管没有法律根据,但由于历史形成的院庭长从审判素质较高的业务骨干中产生,以及他们掌握的行政权力的影响,院庭长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往往是很有作用的。即使在进行审判长选任后的法院内部,要克服法官长期形成的依赖院庭长把关案件的固有思维和习惯,以及准确划分院庭长职权的范围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在改革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时,有必要将对案件裁判施加了实际影响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成员一并纳入监督的范围。倘若仅仅监督法官的行为,而对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行为不纳入监督,则又会形成新的权力的滥用;而法官由于责任与权力的不平等,也会尽可能将责任转移给不承担责任的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导致审判权重新发生不合理的转移。这种转移无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WTO关于独立审判要求的。因此,强调内部监督管理机制的全方位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三、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改革与完善的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监督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
    法官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WTO规则对成员国内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制于诸多因素,如法官的素质、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同感、制度设计的合理性等等。从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实施看,它的前提是法官是高素质的,及其知识、能力、品格是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公众愿意将纠纷交付法官裁判并接受裁判的结果,此时,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成为抵御外部非法干预的屏障;反观中国的司法体系,由于法官素质不高,社会公众对法官本身不信任,裁判结论也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此时社会反而要求从法院外部对法官的裁判进行干预,以确保法官公正裁判,完全的审判独立原则不具有社会基础,是难以实现的“乌托邦”。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也是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得以合理产生的基础。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监督是对权力的限制,而独立审判则要求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尽可能少地设置障碍,这二者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但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阶段,如果法院内部不存在这样的监督制度,外部的力量就会取代这样的位置,其中的不当干预行为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往往造成更大的损害。
    但是,基于WTO协议和制度对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作出的刚性规定,作为法院审判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合理存在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完善,就必须遵循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并将监督与独立审判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监督,提高案件质量,强化独立审判的地位和作用;通过独立审判,实现监督的科学化和低廉化。只有二者形成良性互动,才能最终提高法院裁判的质量和司法的水平。由此,笔者认为,监督机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求:
    1、在监督的范围上。内部监督的核心应当在案件质量的评查和差错责任追究上,因为监督机制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和高效,其直接体现就是法院的裁判质量,不论一个法院法官的素质多高、学历多高,如果案件裁判始终难以令当事人感到公正和公平,则这个法院的裁判质量仍是不高的。因此内部监督机制的核心是一套合理的案件评查制度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围绕这一核心建立其他的监督制度且使之可以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和转化。如从案件评查中发现违法审判情形的,则由纪检监察部门接手处理。
    2、监督中的评查标准应当科学和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所述,案件质量评查为内部监督机制的核心,要使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科学化、规范化,并且不会构成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损害,评查标准应当是科学的和可以操作的。笔者认为,结合WTO规则的有关要求,这些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1)裁判是否合法。合法化是审判权行使的直接标准,尤其在我国法官不能创设法律的环境下,法官是否依法裁判案件是评价案件是否存在问题的一个首要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对合法性的监督标准,重点在于法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判,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则以裁判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2)裁判是否合理。合理性标准往往与法官解释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相联系,也与裁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有关。WTO规则将合理性作为成员国内司法裁决的衡量标准,其原因当然是因为由于成员国内法是体现一国主权,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放弃自己制定符合本国实际的权力,因此法院裁判的合法性难以成为衡量成员是否履行WTO协议义务的标准。而合理性则体现了法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是法律的终极特征和价值准则,不论国内法如何规定,法院的司法裁判必须实现在正当程序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处分。在我国法院,法官裁判的合理性尚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如法官解释法律的规则,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力度的限制,以及社会效果的含义和范围等。监督机制必须仔细衡量和建构必要的标准,才能使监督不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相冲突。
    (3)裁判是否及时,是否费用低廉。及时性是WTO协议对成员执法程序的主要要求,与合理性并列。在裁判的及时性问题上,由于现代社会诉讼爆炸的影响,法院的裁判往往存在两难:基于诉讼程序的要求,有的案件无法及时判决,或者因为法官个人的关系,案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而为了保证及时性,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的判决,又有可能使当事人只能得到“有瑕疵的正义”。这种矛盾关系如果无法解决,势必影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监督机制就是要通过法院内部流程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审判,并在保障程序公正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防止裁判的瑕疵和迟到的正义。费用低廉与否往往与裁判时间长短成正比,裁判作出的时间或者程序拖延时间越长,当事人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就越高。另外的情形就是法院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是合理的,是依法收取和诉讼活动所产生的。
     3、监督的机构设置。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当具有一定的标准,否则要么导致监督制度流变,要么导致监督丧失客观性。笔者认为,依罗马法法谚“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裁判者”,监督机构的设置也应当体现中立特色,这里的中立就是指与被监督对象的独立,即法院内部监督的机构应当是一个独立于审判业务部门的综合业务部门。它必须独立与作出裁判的审判业务庭,以防止被监督者与监督者存在利害关系影响监督的客观性;此外,它必须由懂审判的人员组成,否则无法保障监督的有效性。
     4、监督机制应当在事后启动。司法权的特殊性就在于法官应当独立作出判断和裁决,任何权利不应介入这一过程,因此,对司法权的监督除了程序推进权的监督可以在程序中行使外,其他的权力都应当在裁判作出后,依照一定的方式方可启动,否则,势必对法官独立裁判造成损害。
    (二)监督管理与法院法定监督程序的关系
    这里的法定监督程序指依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和部分裁定享有上诉的权力,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行使监督的二审程序;以及我国法律规定的对生效判决的再审监督程序。笔者认为,这些都属于法定的监督,也可以称之为审级监督。内部监督管理与审级监督存在不同,二审程序涉及上下级法院,再审则有法院内部审理的专门审判庭负责审理,其后果往往都要改变原来的裁判结论,而法院内部监督则往往不能直接改变裁判结论。二者之间也是有密切联系的,二审改判发回的案件往往是法院内部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裁判确有可能存在问题的,案件往往需要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内部监督与审级监督的目标都是为了保障审判权得到正当行使,在一些情况下都是为了当事人的权利获得公正的救济。
    (三)内部监督管理与法院外部监督的关系
    法院外部的监督主要包括人大的法律监督、群众的监督和媒体监督等。人大监督属于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法定监督,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则属于社会监督。外部监督也是对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形式,这些监督要转化为法院的内部监督才能发生实际的效果,毕竟最后的认定和处理的权力在法院,而不在外部。且这些外部的监督往往并不具有客观性,也不一定是从中立的立场出发,往往带有倾向性色彩,或者没有机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不具有法院裁判所必备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特征,因此,有必要通过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事先加以筛选,对认为确是需要启动监督程序的,按照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进行监督和处理。这样才能使这些外部监督落到实处,并能够确的好的效果。从另一方面来看,外部监督的存在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发生作用的一个信息来源。如前所述,为确保法院内部监督不会破坏法官独立裁判,法院内部监督在来源上必须受到限制,这样做在保障了独立性原则的同时,也有可能使一部分案件不能纳入监督而产生不良后果,这时,通过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机制往往可以及于这些案件,更加有利于内部监督机制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中国加入WTO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要求是现代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法院改革和发展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但在中国社会转型和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这一过渡时期中,这些目标不能一蹴而就。如果法院的司法裁判既要适应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法官队伍的实际,又要符合WTO规则对执法程序的要求,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法院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在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前提下,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以及可能给我国国际形象带来的损害。

[1] 参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导读》,石广生主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六)贸易政策审议及过渡性审议机制”,第20页“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2] 参见:《入世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112页。
[3]参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导读》,石广生主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D)司法审查”。
[4] 参见:《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郑成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211页。
责任编辑:一中宣